(2012)杭淳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淳安县汾口镇巧塘村驶往汾口镇寺下村,20时20分许,途经汾口镇武强诚盛丝织厂门前路段时与余昌利骑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余昌利倒地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另查明,经交警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已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余昌利全部赔偿款计人民币2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运有、余昌利、卢克田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醉驾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