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潼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潼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6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带其前夫之子张某某(当年13岁)到我家,因被告杨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张辉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带着其前夫之子张某某。2010年5月,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杨某某带着其子张辉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爱护,维系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在处理家庭事务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应当共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相对难处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又短,未能建立起相应的感情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强审 判 员 张小牛代理审判员 吴 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益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