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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豪格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罗东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06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某某公司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00元、55000元、40000元,合计17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嗣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合计179500元。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6日、2012年1月5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00元、55000元、40000元,合计170000元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合计179500。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计194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