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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廖进、夏春香等与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廖进,夏春香,廖欣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负责人廖扬洪,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锐,四川胡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进,农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显绪,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香,廖进之妻,农民,住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显绪,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4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欣宇,廖进之子,学生,住潼南县。法定代理人廖进,农民,住潼南县。系廖欣宇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彦华,重庆市潼南县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显绪,农民。上诉人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以下简称青杠村6组)与被上诉人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0620号民事判决。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的委托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华、杨显绪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进、夏春香、廖欣宇诉称,廖进于2001年12月30日迁入青杠村6组,夏春香于2002年11月16日迁入青杠村6组,廖欣宇于2002年12月依法入户于青杠村6组。而廖进、夏春香、廖欣宇入户后从未享有青杠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待遇,特别是2011年被告制定的资金分配方案,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权利被剥夺,故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依法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青杠村6组制定的土地流转资金分配方案。青杠村6组辩称,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不属于本组人,经本组社员代表大会一致通过,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不参加各项经济的分配,且廖进、夏春香、廖欣宇是什么时候迁入本组的,本组社员都不知道,所以不能参加分配。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廖进、夏春香、廖欣宇分别于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1月16日和2002年12月入户于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并在青杠村6组居住、生活至今。2010年至2011年期间,青杠村6组出租了本组土地,其土地租金未分配给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为此,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于2012年2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廖进、夏春香、廖欣宇户籍所在地为青杠村6组,并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廖进、夏春香、廖欣宇应当享有青杠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有权参与该组的集体经济资产的分配。而本案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作为青杠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未参与分配,于法于理不符,故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杠村6组未举示证据证明廖进、夏春香、廖欣宇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享有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二、撤销被告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在2011年的土地租金的分配方案,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对分配方案进行重新制定。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青杠村6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廖进、夏春香、廖欣宇负担。上诉理由:廖进、夏春香、廖欣宇虽户口在青杠村6组,但只是本社的挂靠户,并没有承包地,廖进、夏春香、廖欣宇在其他社分有承包地,依法不应再在本社分配土地和享有土地收益。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答辩称:廖进、夏春香、廖欣宇入户青杠村6组生活居住至今,并修建有房屋。青杠村6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廖进、夏春香、廖欣宇是否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权利。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廖进、夏春香、廖欣宇的户籍所在地为青杠村6组,并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依法应当享有青杠村6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现青杠村6组对廖进、夏春香、廖欣宇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也无异议。关于本案所涉土地租金收益是否属于集体土地流转收益或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个人收益,青杠村6组在二审中并未举证予以说明,同时,青杠村6组仅将廖进、夏春香、廖欣宇排除在分配对象以外不予分配的方案显属不当。廖进、夏春香、廖欣宇作为该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分配土地租金的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杠村6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潼南县崇龛镇青杠村6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