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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周海波与高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波,高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周海波,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大成,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海波为与被告高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海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工程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5月24日,被告又因工程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大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收到原告的两笔共计1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仍不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高大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海波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高大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判决专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