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汪兴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6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兴,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遂宁市。2010年1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兴犯抢劫罪(未遂),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庆军出席法庭,被告人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汪兴经预谋,来到本市武侯区四川大学“竹林校区”停车棚内,利用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公爵650型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3元),被告人汪兴推着山地自行车离开车棚时被守车员发现,汪兴遂持折叠刀阻止群众追赶,并将其中一名群众划伤。后被告人汪兴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讯问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物证资料、被盗车辆购买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劣迹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兴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汪兴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汪兴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汪兴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兴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持刀划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汪兴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兴归案后,主动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告人造成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兴持刀抢劫,且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兴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汪兴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和管制刀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税长冰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洪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