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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貌田与高旗、高建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貌田;高旗;高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貌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良武,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旗,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建成(系被告高旗之父),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高建成,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218号新基立商务大厦。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貌田与被告高旗、高建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张良武,被告高旗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成(同是本案被告),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貌田诉称,2012年7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高旗驾驶被告高建成的鲁G×××**号轿车,沿潍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潍徐北路桥北头果菜批发市场门口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信号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东侧车前部与对行他驾驶的鲁G×××**号轿车左前部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高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无事故责任。经查鲁G×××**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高建成,该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他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至2012年8月21日,损失医疗费81546.91元未获赔偿。他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81546.91元。被告高旗辩称,他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建成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建成辩称,他系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属于家庭财产,被告高旗系他的儿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在安丘市白求恩医院治疗的费用由他支出,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他垫付医疗费9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鲁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诉讼费等该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王貌田针对被告高建成的反诉辩称,他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建成垫付医疗费9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高旗驾驶鲁G×××**号轿车,沿潍徐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潍徐北路桥北头果菜批发市场门口处时,由于未遵守交通信号行驶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东侧车前部与对行原告王貌田驾驶的鲁G×××**号轿车左前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高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安丘市白求恩医院治疗,于2012年7月3日转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现仍在治疗中,至2012年8月21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1546.91元。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高建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次,计款900元。另查明,鲁G×××**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建成,该车属高建成、高旗等人的家庭财产,被告高旗系被告高建成之子,持有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总计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预交金单据、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旗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王貌田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该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高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旗应按其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鲁G×××**号轿车系被告高建成、高旗等人的家庭财产,被告高旗持有驾驶证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建成作为登记车主未实际控制该车,故被告高建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2012年8月21日,原告王貌田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546.91元,被告高建成垫付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双方根据其过错分担责任。因鲁G×××**号轿车在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害损失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1546.91元,由于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偿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全部损失,故本案被告高旗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了人身伤亡损失和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损失中并未区分医疗费和其他损失限额,被告潍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按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建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貌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81546.91元(自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8月21日,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貌田返还被告高建成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貌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24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审 判 员  刘陆洲人民陪审员  韩玉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