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苏中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维与王祖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维;王祖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委托代理人闫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祖新。法定代理人王涛娟。委托代理人陈月琴、吴雪峰,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维因与被上诉人王祖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9日10时许,陈维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进入杨枝新村小区大门时,与由西向东准备出小区的原审原告相撞,致原审原告倒地受伤。王祖新受伤后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分别于2011年3月9日至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至4月13日两次住院,住院期间共计35天。此外陆续在该医院及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数次,累计个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450.21元,另支出购买拐杖费用50元。原审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向其支付2万元。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沧浪大队于同年3月1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2011年9月25日,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祖新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王祖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2.王祖新伤后综合予以3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原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520元。2011年9月26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祖新的精神状态及精神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苏广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0368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老年性精神障碍。2.交通事故和手术麻醉仅为被鉴定者发病的诱发因素。原审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2867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交通费314元、医疗费757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50元,合计110399.2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审原告表示,医疗费仅主张60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祖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方人身受损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维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祖新无责,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陈维作为侵权人,应当对王祖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自认原审被告已向其支付2万元,原审被告亦未到庭说明其垫付的金额,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个人支出医疗费60450.21元。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604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三个月(90天),按50元/天计算,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审原告伤后理应给予必要营养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可予认定1200元(60天×20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审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认定为630元(35天×18元/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王祖新系苏州市城镇居民,可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原告支出购买拐杖费用50元系伤情需要,故原审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综合其伤情及就诊次数等,原审法院酌定300元。关于鉴定费,原审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387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审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3577.8元,由陈维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原审原告73577.8元。陈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陈维赔偿王祖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35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祖新负担35元,由陈维负担465元。上诉人陈维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2、上诉人支付的医药费800元及护理费1775元应予扣除;3、被上诉人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王祖新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陈维垫付医疗费为20800元;收条一份,证明向护工刘金粉支付护理费1300元;春光陪护结算单一份,证明已支付陪护费475元。被上诉人王祖新质证认为对两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春光陪护结算单不知情,但自己没有支付过这笔钱。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祖新分别于2011年3月9日至3月28日、2011年3月28日至4月13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68491.09元,另外又在苏州市广济医院治疗数次,支付医疗费6768.49元,合计为75259.58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维与被上诉人王祖新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祖新受伤,根据公安部门认定陈维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已通过合法途径向上诉人陈维送达了开庭传票,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正因上诉人未能到庭说明其垫付的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自认扣除2万元,现上诉人陈维认为除此2万元外,上诉人还支付了医疗费800元及护理费1300元,并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春光陪护结算单载明的陪护费475元,该笔费用本身应计入护理费之中,因上诉人已经支付,故不应再予以扣除。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治疗精神疾病费用的问题,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祖新治疗身体损伤的医疗费为68491.09元,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为6768.49元,合计75259.58元,但上诉人仅主张60450元,并未包含治疗精神疾病的医疗费用,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被上诉人王祖新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3577.8元,应由上诉人陈维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0800元和护理费1300元,还应支付被上诉人71477.8元。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沧浪区人民法院(2012)沧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陈维赔偿王祖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人民币714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祖新负担40元,由陈维负担4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祖新负担30元,由陈维负担9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小峰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