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龙苗、应建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应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上张胜山塘东路6号张某开办的个体镀锌厂,采用倒拨水表的方式,盗窃自来水400吨,少缴水费人民币2680元。2011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在胜山镇上蔡村上张胜山塘东路6号被告人应某和张某合办的镀锌厂,采用倒拨水表的方式,盗窃自来水400吨,少缴水费人民币2680元。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周某在胜山镇上蔡村张丁中路162号张某家中,采用倒拨水表的方式,盗窃自来水400吨,少缴水费人民币2072元,后于2012年3月15日被慈溪市胜山镇自来水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应某、周某在胜山镇上蔡村上张胜山塘东路6号应某开办的镀锌厂,采用倒拨水表的方式,盗窃自来水300吨,少缴水费人民币2010元,后于同月15日被慈溪市胜山镇自来水管理站工作人员发现。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向慈溪市公安局胜山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应某已向慈溪市胜山镇自来水管理站补缴了上述水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朱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历月用水帐单、补缴水费发票、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应某部分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退赃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部分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应某、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