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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任玉均、任玉刚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玉均,任玉刚,马某,赵某,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玉均,家住金沙县。200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铁波,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玉刚,家住金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民,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人赵某,家住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1,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王某1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赵某、王某1及辩护人王铁波、李民、胡亚飞、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上旬至2012年1月8日,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蒋正鹏”、“小波”、“二哥”(均另案处理)先后多次乘坐被告人赵某、王某1、马某的“黑车”在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范围内的民宅、小店等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任玉均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5万余元;被告人任玉刚、马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千余元,另帮助转移赃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事先明知王某2等人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王某2、任某、“小波”、“二哥”送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东头,后王某2、任某、“小波”、“二哥”至彭桥村���头黄某住宅,溜门入室,窃得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赵某的“黑车”逃离现场。2.同年8月30日凌晨,王某2、任某与“小波”等四人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兴业路康某1住宅,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750元)、黄色诺基亚8800型黄金版手机1只(无法估价)。后四人又至兴业路康某2厂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镀铜铁皮4卷(重约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375元)。随后,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帮忙接送。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王某2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运送王某2等人及上述赃物逃离现场。3.同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伙同王某2、任某、“蒋正鹏”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被告人王某1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去盗窃��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等人送至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后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至高桥村新新路丁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其后,四人又至高桥村新新路胡某1的快餐店,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硬币几十元。后四人又至高桥村新新路胡某2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黑色三星滑盖手机1只(无法估价)。随后,四人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逃离现场。4.同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伙同王某2、任某、“蒋正鹏”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被告人王某1在事先明知任玉均等四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送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村,后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至林西村大浦桥西弄施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20元。后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至林西���周塘西街高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左右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5元)。随后,四人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逃离现场。5.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黑车”,被告人马某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四人送至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市场北潘某、沈某1店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几十元及童装若干件、OPPO手机1只(均无法估价)。后四人至五车堰村市场南路萧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白沙和天下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8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草莓2箱、鳄鱼牌拎包1只(均无法估价)。其后,四���又至五车堰村市场南路田某住宅,采用撬卷闸门、砸玻璃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软盒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硬盒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6元)、329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0元)。随后,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马某的“黑车”逃离现场。6.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黑车”,被告人马某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均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四人送至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后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四人至古窑浦村古一龚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及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90元)。其后,四人又至古窑浦村东舍方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329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硬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8元)。其后,四人又至古窑浦村古四冯某小店,撬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云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七匹狼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1330元)、软盒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长嘴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及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四人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马某的“黑车”逃离现场。7.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二哥”乘坐被告人马某的“黑车”,被告人马某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刚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刚等四人送至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后被告人任玉刚等四人至五车堰村大沈家北沈某2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600元、329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7500元)、硬中华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软盒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00元)、扁盒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52元)。随后,四人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马某的“黑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任玉刚、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赵某、王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1、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王某1、赵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二罪。被告人任玉刚、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赵某、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王铁波辩护,被告人任玉均并不是本案特别主要的主犯,其参与时间较短,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玉均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民辩护,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节犯罪事实中,认定被告人任玉刚等人窃得方某人民币3000余元的证据尚欠充分。被告人任玉刚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任玉刚从轻处罚。辩护人胡亚飞辩护,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杨杰辩护,被告人赵某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上旬至2012年1月8日,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蒋正鹏”、“小波”、“二哥”(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多次乘坐被告人赵某、王某1、马某的“黑车”在浙江省慈溪市、余姚市范围内的民宅、小店等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任玉均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被告人任玉刚、马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0.2万余元,另帮助转移赃物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0.5万余元。具体如下:1.2011年6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赵某在事先明知王某2等人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王某2、任某、“小波”、“二哥”送至慈溪市横河镇彭桥村东头,后王某2、任某、“小波”、“二哥”至彭桥村东头黄某住宅,溜门入室,窃得42寸海信牌液晶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2550元),后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赵某的“黑车”逃离现场。2.2011年8月30日凌晨,王某2、任某与“小波”等四人至慈溪市横河镇石堰村兴业路205号康某1住宅,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750元)、黄色诺基亚8800型黄金版手机1只(无法估价)。后四人又至兴业路183号康某2厂房,溜门进入室内,窃得镀铜铁皮4卷(重约250公斤,价值人民币2375元)。随后,任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帮忙接送。被告人赵某在明知上述物品系王某2等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运送王某2等人及上述赃物逃离现场。3.2011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伙同王某2、任某、“蒋正鹏”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被告人王某1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等人送至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后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至高桥村新新路36弄24号丁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色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其后,四人又至高桥村新新路10号胡某1的快餐店,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硬币几十元。后四人又至高桥村新新路15弄4号胡某2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黑色三星滑盖手机1只(无法估价)。随后,四人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逃离现场。4.2011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伙同王某2、任某、“蒋正鹏”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被告人王某1在事先明知任玉均等四人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送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村,后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至林西村大浦桥西弄13号施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320元。后被告人任玉均等四人至林西村周塘西街678号高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700元左右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505元)。随后,四人乘坐被告人王某1的“黑车”���离现场。5.2011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黑车”,被告人马某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四人送至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市场北10号潘某、沈某1店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几十元及童装若干件、OPPO手机1只(均无法估价)。后四人至五车堰村市场南路43号萧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软中华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50元)、硬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白沙和天下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800元)、南京九五至尊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及草莓2箱、鳄鱼牌拎包1只(均无法估价)。其后,四人又至五车堰村市场南路55号田某住宅,采用撬卷闸门、砸玻璃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软盒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黄色硬盒芙��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硬盒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26元)、329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0元)。随后,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马某的“黑车”逃离现场。6.2012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乘坐被告人马某的“黑车”,被告人马某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均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四人送至慈溪市掌起镇古窑浦村,后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四人至古窑浦村古一龚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及蓝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90元)。其后,四人又至古窑浦村东舍路109号方某住宅,撬门进入室内,窃得芙蓉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329软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硬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68元)等物。其后,四人又至古窑浦村古四冯某小店,���门进入店内,窃得人民币1400余元、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840元)、软中华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550元)、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400元)、蓝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50元)、云烟2条(价值人民币460元)、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30元)、七匹狼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1330元)、软盒利群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540元)、长嘴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及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随后,四人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马某的“黑车”逃离现场。7.2012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刚伙同王某2、任某等人乘坐被告人马某的“黑车”,被告人马某在事先明知被告人任玉刚等人去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其“黑车”将被告人任玉刚等四人送至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村,后被告人任玉刚等四人至五车堰村大沈家北3号沈某2住宅,撬门进���室内,窃得人民币600元、329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人民币7500元)、硬中华香烟15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软盒中华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00元)、扁盒中华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52元)。随后,四人乘坐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马某的“黑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任玉刚、赵某、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黄某、康某1、康某2、丁某、胡某1、胡某2、施某、高某、潘某、沈某1、萧某、田某、龚某、方某、冯某、沈某2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值等情况。2.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笔录,其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任玉刚、赵某、王某1及同案犯王某2分别对作案地点及涉案人员进行了指认。4.销售发票,证实被害人黄某购买被盗电视机的价格情况。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价值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玉均犯有前科情况,且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8.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任玉刚、赵某、王某1的供述,均对本院认定的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赵某、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1、赵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等人窃得方某人民币3000余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李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1、赵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玉刚、赵某、王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玉均、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铁波、李民、胡亚飞、杨杰分别请求对被告人任玉均、任玉刚、马某、赵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玉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任玉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