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成山与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山,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磐石市朝阳山镇向阳村碱水一社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王成山,男。被告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增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宇,男。委托代理人徐宏举,吉林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向阳村碱水一社。法定代表人安海洋,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焦云海,男。原告王成山诉被告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昌路桥)、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高速)、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向阳村碱水一社(以下简称碱水一社)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山,被告嘉昌路桥委托代理人赵玉军、李凤光,被告吉林高速委托代理人苏宇、徐宏举,第三人碱水一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山诉称:2009年5月,被告吉林高速将吉草高速公路项目发包给被告嘉昌路桥承建。在被告吉林高速发包的磐石市朝阳山镇碱水社西侧的高速即原告承包的水库路段中,其设计明显不符合常理,在原告水库边不到100米路段范围内,连续设计修建5个涵洞。由于高速路和涵洞整体作用,将本来可以分流到其他水库的山水,通过高速路的截流和5个涵洞的排放,全部直接排放到原告水库。由于水量增加,现水库是土坝结构,没设溢洪道及排水口,在汛期,5个涵洞的坡水排入水库,会给水库造成较大压力。由于土坝不能过水,一旦水库水位超过坝顶,出现溢流,会造成水库溃坝,造成水库失事。2010年5月,被告嘉昌路桥为完成工程,将修建涵洞的泥沙、油污等有害物质用抽水机直接通过村民的耕地排放到原告的水库内,致使原告水库内半精养三年的鱼全部死亡。在诉讼中,经法院委托鉴定,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水库鱼类死亡事件与修路施工造成的石油类污染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按照东三省池塘养鱼平均水平,其渔业损失为89,955.00元。建议彻底清淤,清淤费用为491,846.00元。由于石油类污染不能自然消除,依据鉴定意见,要求二被告赔偿渔业损失每年89,955.00元至清淤工程结束。并要求判决二被告限期清淤及为水库增设溢洪道。如到期不能履行,依据鉴定结论判决给付相关费用。被告嘉昌路桥辩称,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已经是过去时,无法履行,且原告对水库没有所有权和诉权,此两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所有的鱼类种类、数量及造成鱼死亡的石油类物资来源不清,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依据,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损失亦不公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清淤及修建溢洪道仅仅是建议,而非绝对必须,故其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碱水一社是否对该水库拥有所有权应当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此案应当分别审理,不应当合并审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完全错误,不可采信。被告吉林高速辩称,依据《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的财产侵权之诉属过错责任之诉,即行为人须存在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方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不是该路段的施工方,且不存在发包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吉草高速公路施工图是由国家一级资质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负责设计,并经国家交通运输部和吉林省交通厅正式批复。施工图纸经过国家和省内公路行业严格审查。特别是构造物等关键工程,且实际根据现场和图纸结合来看,该段设计基于该段地形排水复杂的特点,在近800米路段设置了5个构造物,不惜增加工程成本,目的就是让水按原来的地形流淌,不产生集中汇水冲涮淤积,在整个高速公路设计中比较罕见。该路段的设计方案正是充分体现结合地形和分流排水理念设计,避免集中汇水造成水土流失和给环境造成破坏。另外,根据图纸排水设计来看,该路段设计根本没有增加汇水面积,也根本不存在汇水增多造成水土流失现象。从原设计图纸卫星测绘图来看原水库面积为31305平方米,现实际测量水库面积为31725平方米,即使期间发生了2010年特大洪水水库库容没有较大的变化,相应可以认定水库坝由于高速公路修建而要求加高和加固行为是非理要求。且2010年施工单位根据原告请求,从道义角度出发,无偿的给水库大坝进行整修和加高,且在原泄洪口加增了一道圆管,使水库整体面貌和功能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吉草高速公路B10合同段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5日,该水库路段土方施工在2009年11月7日前已经陆续完工。在此阶段,由于2008、2009年施工期没有发生2010年特大暴雨情况,不存在雨水冲刷,原告当时也没有提出异议。5个涵洞只有1个涵洞直接将水排放到原告水库,其余需经过下游的水田流入水库。即使2010年遭遇百年不遇水灾,从下游水田积淤情况看,也根本不可能把下游水库造成如此大的积淤5269立方米。按常理推断,造成如此大的积淤是需要使用40吨大型自卸汽车往水库倾倒200车才能产生如此大的积淤,现实中只有产生重大泥石流灾害才有可能发生。另外,该路段整体施工填土方不足50000立方米,造成水库达5269立方米积淤是根本不可能的。对于水土保持工作,我公司已经承担了由于高速公路施工期间松土造成水土流失责任及义务,已向水利部门上缴了7,283,200.00元水土流失补偿费。同时法院委托鉴定的意见书证据不充分,结论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不充分,结论缺乏科学性,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碱水一社述称,北沟水库承包给原告,鱼的损失归原告,其它的损失费用归第三人所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原告王成山是否具备要求二被告承担清淤及修建溢洪道的主体资格?2、原告王成山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二被告对于原告王成山是碱水一社北沟水库的实际承包人没有异议。对于2010年春天吉林高速公路施工段四周的雨水经过5个涵洞从不同路径流入水库,水库确实有死鱼现象没有异议。对上述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第3项为北沟水库鱼类死亡事件与修路造成的石油类污染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4项为根据东北地区鱼类养殖的常规状况和平均水平,对北沟水库因修路施工污染造成的渔业损失进行鉴定。其渔业损失为89,955.00元。第5项为建议彻底清淤,清淤工程量为5269平方米,清淤费用为491,846.00元。第6项为由于公路建设的5个涵洞会将路东侧的坡水引入水库里,使水库来水量增加,影响水库安全运行。为了保证水库大坝的安全,建议增设一条溢洪道,修建溢洪道工程费用为100,000.00元;2、照片4张,证明原告承包的水库水质不好;3、磐石市环境监测站2010年8月16日检测报告1份,吉林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水库受到污染;4、承包水库养鱼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碱水一社北沟水库的承包人;5、购买鱼的收据,证明原告因水库水质受到污染造成鱼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嘉昌路桥和被告吉林高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主张鉴定结论不真实,缺乏科学性;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第三人碱水一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嘉昌路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此工程是被告吉林高速发包给我们的,嘉昌路桥是这段的承包人;2、施工图纸,证明我们是按施工图纸严格进行施工的,嘉昌路桥没有过错。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嘉昌路桥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吉林高速、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吉林高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1份(发改基础(2009)1755号);2、交通运输部文件1份(交公路发(2009)742号);3、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1份(环审(2007)350号);4、国土资源部文件1份(国土资函(2011)503号);5、吉林省水利厅文件1份(吉水保(2008)527号);6高速公路施工图纸;7、磐石市气象局证明1份。以上文件及证明材料,证明吉草高速公路施工图是由国家一级资质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负责设计,并经国家交通运输部和吉林省交通厅正式批复。施工图纸经过国家和省内公路行业严格审查。以及2010年磐石市总降水量1061.7毫米,比历年711.7毫米多出350毫米,为近30年来最大值。被告高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高速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嘉昌路桥、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王成山提供的证据1,因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作为中介结构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过程经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办案人共同参与,且该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至第4项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机关没有签定清淤及修建溢洪道工程量的资质。因此,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第5项、第6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5,其证据来源为原告出具的,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嘉昌路桥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因原告、被告吉林高速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吉林高速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征,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吉林高速所要证明的问题。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9月25日,原告王成山经原告碱水一社同意从王兴友处转包碱水一社北沟水库。承包期限至2022年6月1日。吉草高速公路B10合同段于2008年8月15日开工建设,原告王成山承包的水库在该合同路段内。在原告承包的水库边200米的路段内,共有5个涵洞向原告承包的水库排放坡水和路面雨水。2010年5月,原告承包的水库出现死鱼现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第3项,北沟水库鱼类死亡事件与修路造成的石油类污染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第4项,根据东北地区鱼类养殖的常规状况和平均水平,对北沟水库因修路施工污染造成的渔业损失进行鉴定。其渔业损失为89,955.00元;第5项,建议彻底清淤,清淤工程量为5269平方米,清淤费用为491,846.00元;第6项,由于公路建设的5个涵洞会将路东侧的坡水引入水库里,使水库来水量增加,影响水库安全运行。为了保证水库大坝的安全,建议增设一条溢洪道,修建溢洪道工程费用为100,000.00元。但是,根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网载明的业务范围,该鉴定机关没有签定清淤及修建溢洪道工程量的资质。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因修建高速公路导致环境污染的赔偿案件。《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王成山作为水库的实际承包人,是直接受到损失的个人,其有权利对自身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王成山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成山提交了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损失的造成是由于2010年磐石地区遭遇百年不遇的水灾造成的,属不可抗力,应当免责;原告承包的水库内的石油类污染不是他们造成的,有可能是附近的村民造成的。但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的汛情属于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且二被告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的,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与二被告自身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却能证明原告承包水库鱼的死亡原因是由于二被告的修路工程导致的。因此,二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害结果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均已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本身不存在过错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以过错为要件,即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二被告以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水库清淤及修建溢洪道。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首先,原告王成山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二被告的修路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及参与程度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王成山二次庭审中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再则,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并未鉴定清淤及修建溢洪道与二被告的修路及设计有任何因果关系,且该鉴定结论仅仅是建议。最后,根据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网载明的业务范围,该鉴定机关没有签定清淤及修建溢洪道工程量的资质。因此,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第5项、第6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原告承包的水库清淤及修建溢洪道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王成山以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渔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二被告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碱水一社庭审中主张系北沟水库所有权者,二被告应当向其履行对北沟水库清淤和修建溢洪道的义务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成山2010年、2011年二年渔业损失179,910.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磐石市朝阳山镇向阳村碱水一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90.00元,鉴定费30,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嘉昌路桥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守臣审 判 员 高清林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