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江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夏长怀与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怀,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夏长怀。委托代理人冯芳芳、赵文彬。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3B-88座。法定代表人曹寿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学俊,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嘉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长怀诉被告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怀委托代理人赵文彬,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人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傅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怀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夏长怀驾驶的浙A×××××轿车途径江东大桥距桥头500米处追尾碰撞王结宗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沪A×××××、沪B×××××挂重型半挂车,造成原告夏长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夏长怀与王结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中医院诊治,现已基本康复。2012年5月14日经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原告夏长怀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腹部损伤,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交通事故一个9级、一个10级伤残。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2093.45元、交通费3939元、误工费4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200元、护理费4312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16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人民币369482.64元,要求承担(369482.64-244000)/2+244000为306741.32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28674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金额认可为人民币70878.4元,但是考虑存在事故责任比例,故愿意赔偿35439.2元。其他费用都要求根据事故认定书上调解协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张2011年4月6日的票据金额为15元的不予认可,根据票据核实认可原告医疗费金额为人民币70878.4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认可赔偿金额为35439.2元。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无法与实际就医存在关联性,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医疗证明书的天数计算,具体天数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为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护理费认为没有医院证明且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并且在杭州居住证明属于村委会出具的,认为原告居住在杭州的农村地区,应当使用农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仅是构成一个10级和9级伤残,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父母亲年纪不满60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认可原告两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至原告定残日时其儿子已满13周岁,女儿已满9周岁。精神损害抚慰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同时,所有费用应根据事故认定书上原告与被告驾驶员的调解协议,被告仅承担50%费用内赔付。原告夏长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由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各1本,由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综合六病区出具的出院记录1张,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病历10张,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综合八病区出具的出院记录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6张,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综合八病区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张和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4、由浙江省杭州市急救中心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就诊卡1张,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3张,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杭州市献血管理中心出具的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1张,浙江省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5、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9级和一个10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7、淮阳县王店乡袁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户口簿2本,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8、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火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张,租房协议1张,临时居住证1本,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的事实。2、声明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夏长怀提供的证据1,被告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应按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肇事车辆均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事故认定书的调解内容有违交强险的立法本意,且人保支公司并未参与,对该调解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5、6、7、8,被告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等费用与疗伤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夏长怀,被告人保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运输公司已赔偿夏长怀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沪A×××××、沪B×××××挂重型半挂车分别向人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6月26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原告夏长怀与王结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且当事人不存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王结宗是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其所在单位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夏长怀直接向运输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理。根据夏长怀与王结宗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相关赔偿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未包括鉴定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确认,医疗费为人民币70878.4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确认,误工时间为300天,因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为人民币29367.95元(300天×35731元/年)。(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60元(44天×15元/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日护理费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人民币4307.3元(44天×35731元/年)。(5)关于营养费,依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元。(6)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该费用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人民币10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确实构成伤残,其为评定伤残等级等实际支出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应予支持。(8)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9级、一项10级,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其应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163972.08元(30971元/年×20年×22%+27699.68)。以上八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2385.73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损害,根据原告夏长怀与王结宗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500元。因原告父亲未满六十周岁,对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其承保范围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人保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及交强险分项赔付,运输公司、人保支公司关于赔偿费用先按比例分担,再进保险理赔的抗辩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夏长怀损失人民币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海国际集装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夏长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2385.73元(已减支保险公司的240000元)的50%,即人民币16192.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合计人民币21692.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人民币2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1692.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夏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0.5元,由原告夏长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蒋加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易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