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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魏珍花与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珍花,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2052号原告魏珍花,农民。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刘家张村。法定代表人董带弟,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珍花与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3日、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珍花、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珍花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09年6月20日下午4时,原告下班后推着电动车回家,由于被告在院内晒满了小麦,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导致原告右髌骨骨折。事后,原告到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最终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工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1.2元、伤残赔偿金24740元、误工费8041元(80.41元×10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5632.2元的50%即178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受伤经过不属实。事实是:魏珍花于2009年6月20日下午下班后本已离开公司,半小时后又返回公司取电动车充电器,由于操作电动车不当,不慎摔倒。我公司迅速派人将其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轻微骨伤,医生建议不需住院治疗,原告回家调养。另外,原告于2009年6月20日确实未住院,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从住院病历显示,其入院6小时前因外伤伤及右膝部,病例同时明确表明,其在3个月前右髌骨骨折已恢复。至于原告因何原因于2009年9月20日导致粉碎性骨折,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为我公司院内晾晒小麦摔伤,并且也无证据证明2009年9月20日住院与2009年6月20日有关。我们有病例证明,原告之伤是自己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魏珍花系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6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院内骑电动车外出时摔倒受伤,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治,经放射科X线诊断:右髌骨骨折。经石膏固定,回家治疗。原告自2009年6月20日至2009年9月20日前在平度市人民医院共花医疗费818.1元,其中190元是被告支付。另外,原告提交的2009年7月12日医疗费单据1支计款83.1元,是以侯伟森(魏珍花丈夫)名义购买。2009年6月20日被告在宏风药店为原告购买药品花费29.6元。2009年9月20日,原告魏珍花再次摔倒,经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8天。“入院记录”记载:患者6时前因外伤伤及右膝部,当即感疼痛。3个月前右髌骨骨折,石膏固定6周,恢复较好。2009年9月20日原告做磁共振平扫花费650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个人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以【2012】医鉴字第1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珍花“右髌骨骨折”为伤残十级,鉴定费800元。被告提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两次受伤后的鉴定意见,但未申请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24支,计款500元,被告认为过高,对潍坊到平度、青岛海泊河至张戈庄的交通费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9支、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1支、用药清单、平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告提交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魏珍花于2010年3月15日向平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工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平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2011)平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2011)青行终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实。原告魏珍花主张自己受伤是因被告院内晒有小麦,被小麦滑倒摔伤。原告提交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带弟的通话录音、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认可本单位职工崔秀芳在院内凉晒小麦,但已留出3米宽的路。对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被告经质证认为,只是原告自己陈述被小麦滑倒,董带弟并没有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证人刘某、郑某出庭作证。刘某证明,原告下班后回来拿东西,摔伤后被工友扶到宿舍,工人叫我,我把她送到平度市人民医院,院内晒小麦留出3米的走道。郑某证明,我公司院内虽晒有小麦,但留出走道,我没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只是听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魏珍花系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6月20日下班骑电动车外出时摔倒受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因被告院内晒小麦被滑倒摔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通话录音及两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两证人在原告受伤时均不在现场,原告主张被小麦滑倒摔伤较为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公司院内应对其职工通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因被告院内晒小麦被滑倒受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过错较大,对其所受伤害,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51.2元,应当扣除2009年9月20日做磁共振平扫花费650元、扣除2009年7月12日以侯伟森名义购买的医疗费83.1元,余款818.1元被告应当按30%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4740元(12370元×20年×10%),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41元(80.41元×100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且起止地址不符,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以200元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珍花医疗费245.43元(818.1元×30%)。二、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珍花伤残赔偿金7422元(12370元×20年×10%×30%),三、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珍花误工费2412.3元(80.41元×100天×30%)。四、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珍花交通费60元(200元×30%)。五、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珍花鉴定费240元(800元×30%)。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0379.73元,扣除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90元,剩余10189.73元,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魏珍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魏珍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邮寄费60元,共计305元。由原告魏珍花负担50元,被告青岛珠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5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建平审判员  邱恩元审判员  徐丛堂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