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胡勃与冯彦、傅森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胡勃。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冯彦。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傅森凤。原告胡勃为与被告傅大鹏、冯彦、傅森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勃撤回了对傅大鹏的起诉。本案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勃的委托代理人章强,被告冯彦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傅森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勃起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冯彦与傅大鹏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其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被告傅森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彦、傅大鹏、被告傅森凤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彦归还借款2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25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实际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及逾期违约金50000元,并支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追偿费用10000元,被告傅森凤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傅大鹏6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起诉时已支付5000元,执行到位时需再支付5000元)。被告冯彦答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亦不知晓借款情况,借条是傅大鹏拿到家里让其签字的;借条上注明傅大鹏的银行帐号,故借款理应打到傅大鹏的账号上,但原告未提供打款凭证,故借款不成立;傅大鹏已死亡,具体借款情况以及是否还款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追偿费10000元,但从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来看实际支付只有5000元。被告傅森凤答辩称:其与原告不相识,是借款的前一天其哥哥傅大鹏让其在担保函上签字,签字的时候借条上的内容是空白的,具体借款数额其并不清楚;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冯彦、傅森凤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作出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冯彦、傅森凤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确认借款款项是否交付,借条上注明傅大鹏的银行账号,但是该账号并没有打入250000元款项,故借款事实不成立;对证据2,被告冯彦、傅森凤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冯彦、傅森凤对发票无异议,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实际只支付了5000元,另5000元还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旭朝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日,案外人傅大鹏、被告冯彦向原告胡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因生意需要,向胡勃借到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借款日期即自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截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除承担利息外,需支付出借人20%的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支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等专业人士的费用)。该《借条》附有担保函,由被告傅森凤在保证人栏签名,内容为:对于上述的清偿,我自愿为借款人傅大鹏提供保证,并承担一切责任!该担保函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另查明,傅大鹏与被告冯彦系夫妻关系,傅大鹏于2012年2月20日死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胡勃述称应傅大鹏要求在2011年9月1日将现金190000元交付于傅大鹏,另60000元于同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傅大鹏。本院认为,原告胡勃以《借条》为据,可以证明与傅大鹏、被告冯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通常的借贷习惯,《借条》既是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亦是借款人收到款项的凭证,被告冯彦抗辩称未有借款交付凭证、故借款未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胡勃述称于2011年9月1日将现金190000元交付于傅大鹏,另60000元于同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傅大鹏,应视为对《借条》上约定的事项所作的变更,60000元的借款期限应自2011年9月11日开始起算。被告冯彦作为共同借款人,应负有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胡勃主张被告冯彦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勃同时要求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以及20%的违约金50000元,该主张数额过高,本院对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追偿费用,因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额为5000元,故本院对5000元律师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傅森凤在担保函上签名,应视为同意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傅森凤抗辩称其在签名时借条系空白、其并不知晓借款的数额,被告傅森凤作为保证人不知晓借款数额便在担保函上签名与常理不相符,且其应对自己的签名行为负责。因在担保函中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傅森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勃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冯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傅森凤对被告冯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8元,减半收取3294元,由原告胡勃负担94元,其余300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冯彦负担,被告傅森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金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