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靳福兴与索国平、任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福兴,索国平,任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龙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靳福兴,男,汉族,农民。被告索国平,男,汉族,市民。被告任海萍,女,汉族,农民。原告靳福兴诉被告索国平、任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兴军、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文军组成合议庭,审判员郝兴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国平、任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福兴诉称,2011年11月,被告索国平、任海萍以做石膏生意资金短缺为由,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保证2011年12月22日归还;于2011年12月16日借款10万元,并保证2012年1月15日归还,并用其所有的起亚牌轿车做了质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其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到期日至判决���的利息。被告索国平、任海萍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索国平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借款确实是做生意所需,到其家中了解情况,见到两被告后,被告索国平给其介绍了被告任海萍,并说明两被告系夫妻,确实是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才向原告借款,原告才把15万元借给了两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12月22日还款,被告索国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2月16日被告索国平又以生意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2012年元月15日还款,被告为保证如期归还借款,以登记在被告任海萍名下的起亚牌轿车(豫Exxx**号)作为质物,向原告做了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并由被告索国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其还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1年春节前后原告到被告家中找人,发现两被告��经不在家中居住,电话也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到期日至判决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索国平于2011年11月23日出具的借条1张;2、被告索国平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1张;3、2012年4月23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出具的索国平户籍证明1份;4、2012年4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龙祥派出所出具的索乾鹏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索国平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家庭做生意,并有被告任海萍以其所有的轿车质押给原告,故该借款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250000元从借款到期日至判决前的利息,虽在借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到期日至判决前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索国平、任海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靳福兴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2月23日起,10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索国平、任海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审判员陈文军???????????????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任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