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达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达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布和,内蒙古家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女,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董志敏,包头市达茂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见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系原告继母,原告父亲朱昆山于2010年农历11月初八去世,2011年3月份政府给原告父亲发放退休干部住房补贴款45932.4元,并且原告父亲朱昆山于2001年和被告登记结婚前从达茂旗电力公司职工王国卿(已故)购买了一处砖木结构房屋(该房屋位于百灵庙镇双塔街497号),双方因遗产分割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父亲病故后的遗产份额共计82966.2元(1、住房补贴45932.4元÷2人=22966.2元。2、位于百灵庙镇双塔街砖木结构房屋一套,价值240000元÷4=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某某的证据有:1、刘某甲与朱昆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与朱昆山于200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中共达茂旗委老干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政府发放给朱昆山住房补贴款45932.4元;3、包头市达茂旗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套,共16页,证明被告刘某甲在与朱昆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国卿购买房屋一套;4、2012年11月12日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的价值6.36万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意见同上。被告刘某甲辩称,达茂旗人民政于2011年3月发放给被继承人朱昆山的住房补贴款,应为被告刘某甲与朱昆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继承份额应为11483.1元(45932.4元÷2÷2)。在2001年5月19日达茂旗电力公司职工王国卿将位于百灵庙镇双塔街497号房屋出售原告和原告的前夫王忠,并于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继承人是于2002年11月24日与被告结婚并搬入该房屋内,所以该房屋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对该房屋主张继承的请求不合理。关于原告主张该房屋现值24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朱昆山生前的照片,被告并没某某实际控制原告请求的照片。被继承人朱昆山在世时,被告对其照顾特别周到,在法定继承范围内被告应适当多分得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某某的证据有:1、包头市人民政府文件包府发(2000)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住房补贴发放办法由达茂旗政府制定,双方争议的房屋补贴款从2011年3月发放的;2、2001年5月19日王国卿与王战龙签订的购房协议,证明2001年5月19日刘某甲的儿子与王国卿签订购房协议,房款33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发生法律效力;3、证人刘某丙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01年5月19日刘某甲购买王国卿房屋的过程,刘某甲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4、达茂旗乌克忽洞镇石兰哈达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占龙为刘某甲的儿子;5、申请书一份,证明朱昆山在世时刘某甲对其生活起居照顾特别好;6、达茂旗法院向达茂旗邮政局、中国农业银行达茂旗支行调取的2001年5月17日刘某甲的取款及2001年5月19日王国卿的存款情况,证明刘某甲于2001年5月17日从农业银行达茂旗支行分别取款20000元、5100元用于购房,并于2001年5月19日存入王国卿的账户;7、证人斯某某、白某某、莎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01年5月刘某甲就和丈夫王忠居住在该争议房屋内。被告的委托代人意见同上。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某某的刘某甲与朱昆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共达茂旗委老干局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因上述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某某的包头市达茂旗房屋所有权登记表一套,共16页,因该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内蒙古瑞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鉴定报告,因该评估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某某的包头市人民政府文件包府发(2000)3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2001年5月19日王国卿与王战龙签订的购房协议,因合同主体一方非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本院予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某某证人刘某丙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没某某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查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某某达茂旗乌克忽洞镇石兰哈达村委会证明一份,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某某的朱昆山2005年12月8日书写的申请书一份,因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申请达茂旗法院向达茂旗邮政局、中国农业银行达茂旗支行调取的2001年5月17日刘某甲的取款及2001年5月19日王国卿的存款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唯一性,不能说明该笔款项为购房款,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证人斯某某、白某某、莎某某出庭证言,因与房管局档案登记材料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档案登记书证证明力大于证人证言,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昆山于2002年11月24日于被告刘某甲登记结婚。2006年1月16日刘某甲与王国卿签订购房协议,购买平房一处,并于同年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产评估价值为6.36万。2010农历十一月初八朱昆山因病去世。2011年3月份政府发放朱昆山住房补贴45932.4元,该补贴款现存放于达茂旗委老干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某某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昆山的女儿,被告系被继承人朱昆山的配偶,均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依法享有继承权。对刘某甲于2006年购买并办理过户手续的平房应为刘某甲与朱昆山的共同所有。对于政府发放给被继承人朱昆山的住房补贴,虽发放时间是在2011年3月份,但实际上是对被继承人生前因住房未达到规定而给予福利待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规定,该补贴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朱昆山与刘某甲的共同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于刘某甲与朱昆山共同所有的平房价值63600元、住房补贴45932.4元,应先分出房屋价值31800元、住房补贴22966.2元为刘某甲所有,其余房屋价值31800元、住房补贴22966.2元作为被继承人朱昆山的遗产,在继承人刘某甲和朱某某之间平均分配。故刘某甲、朱某某分得房屋遗产价值分别为15900元,分得的住房补贴遗产分别为11483.1元。鉴于该房屋为被告刘某甲所有,有利于房屋合理利用,故刘某甲应给付朱某某继承房屋补偿款15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某继承争议平房四分之一份额价值15900元,该款由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位于百灵庙镇双塔街497号平房归被告所有;二、对于存放于达茂旗委老干局住房补贴45932.4元,朱某某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为11483.1元,剩余34449.3元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4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937元,剩余937元,由原告承担由627元,被告承担31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669元,被告承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87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马 见 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额尔得木图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某某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某某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