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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荔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5月28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诸葛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荔浦县荔城镇中原路“四宝大药房”门前,以4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袋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一女青年,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邹某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其贩卖毒品所得赃款400元及净重0.6克的一小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述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荔浦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当面称量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犯罪所得财物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刑事案件作案工具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上缴查获毒品登记单、2012年5月28日荔浦县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建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周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