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常某,女,1988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常连祥,男,住临清市,系原告常某之父。被告李某,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福杰,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淑彩,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我二人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因与被告生气我于2011年7月回娘门居住至今,我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三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花销39100元,法院勘验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对此亦认可,表示同意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惠康冰箱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LG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四人座)、组合橱一套(三组)、电视柜一套、盆架一个、十一床被子、三床褥子、八个床单、枕头、枕巾各两套、夏凉被一床、康巴丝牌万年历一台、十字绣装裱画一个、假花六盆、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酒具、茶具各一套,现均在被告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轻骑牌摩托车一辆及TCL电视机一台。对此原告提交了客户姓名为常连祥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两张并申请证人即媒人孙晓兰出庭作证证明其婚前个人财产中包括摩托车一辆及电视机一台。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与电视机收据上署名是常连祥,而不是常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购买摩托车应该有正式的发票,以便登记,对收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媒人的证言部分属实,证人只是知道原告买了摩托车和电视机,不能证明把东西拉到被告家。原告称二人还有共同财产麦子2500斤、玉米3亩,应予分割。对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予以否认,称这些东西已经消费了,没有了。被告称订婚时被告给与原告彩礼及花销39100元,要求原告返还。证人即媒人孙某兰证实彩礼金给了20000元左右,原告亦认可给了现金20000元左右。对此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差。原、被告均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应归原告常某所有。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部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及摩托车一辆)是否存在,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风俗,男方从女方拉嫁妆时需要媒人在场帮忙并见证,媒人的证言能够充分证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包括电视机一台及摩托车一辆,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因订婚彩礼系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而原、被告已登记结婚,所附条件已成立,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惠康冰箱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LG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沙发一套(四人座)、组合橱一套(三组)、电视柜一套、盆架一个、十一床被子、三床褥子、八个床单、枕头、枕巾各两套、夏凉被一床、康巴丝牌万年历一台、十字绣装裱画一个、假花六盆、梳妆台一个、衣柜一个、酒具、茶具各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张雪岩审判员 汪 忠审判员 王雪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书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