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梁XX与申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梁某,农民。被告:申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孝良,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雨山。原告梁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雪松、被告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良、牛雨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认识,认识几个月便匆匆结婚,2010年8月1日孩子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长期由于性格孤僻待业在家,靠我一个人工资勉强维持生活,被告常常因一些生活琐事与我吵闹,甚至对我进行打骂,对待我父母态度也很恶劣,常常恶语相加,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我和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于年龄较小应该由我进行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这样更有利于孩子成长;3、依法返还陪嫁财产,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申请证人申某X(别名申某X)、武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经两年。在举证期限外,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书写借条一份、XX工程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份、武安市城关镇庄子营XX卫生室证明一份。被告申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事实不真实,理由不充分,也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所以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是在相识一年零八个月后才进行的结婚登记,自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便互通电话,常常相约游玩,赠送生日礼物,赠送贵金属物品。2009年5月送书定亲、交纳聘礼,在女方递交的婚书上写道:“志同道合、花好月圆、意洽情投、白头偕老”可见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次,双方在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登记结婚,举行典礼仪式时,尽管被告家庭比较贫穷,但还是想把婚事办的风光一些,各种礼节一项不少,典礼那日原告更是欢天喜地,影像资料可以证明当时的情景。婚后不久原告便怀孕,原告怀孕期间,夫妻关系更加亲密。2010年8月1日女儿出生,全家人非常高兴,可以说婚后双方确实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订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订婚时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原被告2009年合影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3、申某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达不到离婚的法定条件;4、申请有证人成XX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数额。在举证期限外,被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内容为结婚典礼的u盘一个。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及证人申某X、武XX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及证人成XX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另,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向双方征求意见,双方均不同意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证据未进行组织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申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申某X,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8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感情已彻底破裂。结婚时被告申磊给付原告梁某彩礼款46000元,原告向被告回礼88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照结婚相。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毛毯两条、毛巾被六条、被褥各八条、夏凉被四条、床罩四套、床单二十条、大毛巾20对、粗布衬单四十块、被罩十二个、枕巾十对;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双人床两张、组装电脑一台、海信牌37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被褥各十条,上述原被告的婚前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处。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河北XX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梁某的月收入为1500元;被告申某的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一般,自2008年8月8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已有两年有余,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离意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且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也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由于婚生女孩申某X长期随被告申某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可能不利于其生活、成长,因此,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申某X仍应随被告申某生活比较有利于其生活和成长,原告梁某理应按照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承担申某X的抚养费为宜。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各自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梁某主张的除本院经审理查明外的财产,因被告申某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财产存在的的事实,故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本院审理查明外的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随提出原告的婚前财产中,除摩托车、洗衣机、空调在原告家存放外,其余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方已取走,但经庭审询问,原告否认已取走该部分财产,而被告又认可并没有看见原告已经取走该部分财产,又不能提供该部分财产原告方已经取走的证据,故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被告称原告已取走部分婚前财产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申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申某X2010年8月1日出生,随被告申某生活,原告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申某X抚养费375元至申某X18周岁;原告梁某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和每月的第三个星期日有探望申某X的权利;被告申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梁某的婚前财产: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毛毯两条、毛巾被六条、被褥各八条、夏凉被四条、床罩四套、床单二十条、大毛巾20对、粗布衬单四十块、被罩十二个、枕巾十对归原告所有,因该财产均存放于被告申某家中,被告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负责将上述财产交付给原告梁某。被告申某的婚前财产:双人床两张、组装电脑一台、海信牌37寸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组合家具一套、被褥各十条归被告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