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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敬军诉被告李军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朱敬军。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明。被告江苏省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张寨镇魏老家封辛庄组。原告朱敬军诉被告李军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云锋、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敬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军明是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李军明收购了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由于当时被告李军明资金紧张,原告为其垫付了1720万元,同时被告李军明承诺垫付款于2008年10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李军明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及利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经第二被告董事会同意,第二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李军明的欠款进行了担保,并于2010年2月24日鉴订了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2515万元,利润(利息)为每月72万元,同时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现在为止,被告分文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更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243万元。原告朱敬军提供的证据:1、2008年9月10日协议书一份,甲方为李军明,乙方为朱敬军。2、2010年2月24日的还款协议一份,甲方(债权人)朱敬军,乙方(债务人)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2008年9月10日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协议中写的很清晰是为收购股权,实际双方收购过程中,总共花费不到400万元收购股权。这1720万元和事实不符,所以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就原告代理人提到了2515万元的来历,因为被告李军明也不在,仅仅由对方代理人陈述,无法证实。李军明是收购个人股权费用,该协议没有提到本金和利息。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称,还款协议是原告和被告李军明之间串通所得,应认定无效;原告和被告李军明之间垫付款购买股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款协议约定利息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章程一份,证明2004年12月12日沛县盛源公司成立时未设立董事会。2、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6日李军明、朱敬军成为盛源公司股东。3、盛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2011年5月30日盛源公司设立董事会。4、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狄华将其12.5%的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朱敬军。5、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王传喜将其12.5%的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朱敬军。6、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厉洪刚将其24%的股权,以92.16万元转让给李军明。7、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厉洪刚将其22.62%的股权,以86.86万元转让给李军明。8、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厉洪光将其10.94%的股权,以42万元转让给李军明。9、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黄支边将其1.3%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李军明。10、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伏雨将其1.3%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李军明。11、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6月13日王传喜将其14.84%的股权,以57万元转让给李军明。1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7月28日李军明、朱敬军完成股权转让。13、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5日李军明将其75%的股权转让给张华昌。14、收据一份,证明2009年10月30日张华昌交付股权转让款。15、股东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15日朱敬军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16、收据一份,证明2010年1月20日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17、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1日李军明、朱敬军仍参与公司事务。18、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朱敬军将股权转让给邯郸市铭祥物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完成。原告朱敬军对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是否设立董事会与我方没有关系;证据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印证我们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该协议在工商局登记转让的价格并不能代表真正的价格,应该按照实际交易的价格,不应按照登记的价格计算,股权转让的价格与本案无关;没有对证据三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四至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是该协议在工商局登记转让的价格并不能代表真正的价格,应该按照实际交易的价格,不应按照登记的价格计算,股权转让的价格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0年1月20日,朱敬军已经把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已经不再是该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该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证据十四,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印证被告所说的股权是几百万与事实不符;证据十五,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了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朱敬军已经和盛源公司没有关系;证据十六,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代表真实的转让价格;对证据十七、证据十八,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原告把股权转让之后有一个时间段,实际朱敬军股权转让之后就不在参与盛源公司的经营等事宜,只是变更登记时间比较晚。被告李军明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军明(甲方)与原告朱敬军(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是由甲方委托乙方收购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所定。由于乙方代为甲方收购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时为甲方垫入资金壹仟柒百贰十万元(1720万元)。现在所有股权已经完成收购,因此甲方在二零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应将乙方为甲方垫付的1720万元的资金按期归还乙方。甲方以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担保,如到期甲方不能偿还乙方资金,甲方无条件将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给乙方所有。甲方李军明、乙方朱敬军。”2010年2月24日,朱敬军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甲方(债权人)朱敬军,乙方(债务人)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内容为“为了使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生产建设顺利进行,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李军明用款有关事项签订如下协议:因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军明委托甲方收购沛县盛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以个人名义向甲方借款,并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协议,为能保证甲方资金如期收回,乙方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李军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如李军明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将其自有资产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人民币2515万元。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3、利润:利润执行,具体为每月72万元。第二条抵押物本协议作为2008年9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的延伸,抵押物以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为准。第三条甲乙双方的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对乙方交来的抵押物的单证(双方协议)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涂改、损毁。2、在甲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将抵押物的单证(双方协议)完整交给甲方。(二)乙方的义务:1、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润。2、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不得将抵押给甲方的抵押物再抵押给其他债权人。第四条违约责任:乙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甲方欠款及利润,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第七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见证单位留存二份。该还款协议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李军明作为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签了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李军明之间垫付款购买股权事实是否存在;还款协议是否有效;还款协议约定每月72万元利润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008年9月10日,被告李军明与原告朱敬军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2010年2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有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还款协议约定每月利润为72万元,因该还款协议的内容为借款担保性质,只会产生利息,该处指的利润应理解为给付的是利息,但该约定如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不予保护。2010年2月24日的还款协议注明本金为2515万元,被告李军明作为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了字,同时说明李军明认可该2515万元是其应偿还的本金。原告朱敬军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至原告起诉时止,故被告李军明应偿还原告朱敬军本金2515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至原告朱敬军起诉时止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还款协议约定,“乙方经研究决定为李军明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如李军明到期不能还款,乙方将其自有资产向甲方承担还款责任”,故按双方的约定,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敬军垫付款2515万元,并自2010年2月24日至原告朱敬军起诉时止按每月72万元支付利息,该利息如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按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执行;二、被告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50元,由原告朱敬军承担13950元,被告李军明与沛县盛源矿业有限公司各承担12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有原告朱敬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