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淑华、李梅等与周泽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淑华;李梅;李莉;周泽芬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C}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 申请执行人黄淑华,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李梅,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 申请执行人李莉,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 被执行人周泽芬,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2)肥东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李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作为诉前保全的财产担保。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李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冬 代理审判员 许长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冬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会签单位: 拟稿人: 打印  份 (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 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黄淑华,女,195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60号9-2号。 申请执行人李梅,女,197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无为路12号404室。 申请执行人李莉,女,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曙光路60号9-2号。 被执行人周泽芬,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陈大郢村陈大郢小区新陈大郢恢复楼15幢408室。 本院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2)肥东民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查封申请人李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作为诉前保全的财产担保。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申请人李莉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明 代理审判员李冬 代理审判员许长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冬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稿) (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 合肥市房产局: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黄淑华、李梅、李莉与被执行人周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的查封。 附: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注:此联附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 合肥市房产局: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黄淑华、李梅、李莉与被执行人周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的查封。 附: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注:此联交协助执行方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 (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你院(2012)肥东执字第0085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 解除对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676号文昌新村B区4幢303室的住宅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合郊字第001301号)的查封。 此复 年月日 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