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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大名县沙圪塔乡西庄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6日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宏宇,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大检刑诉(201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玉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大名县常元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名县杨桥派出所南侧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左眼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某左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视力指数/2尺,构成重伤。经大名县公安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经大名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1年5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大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宏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证言、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第81211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邯郸市公安局(2009)年市公安局法医鉴字第(088466)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李某某申请撤诉书、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之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杨伟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