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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建杰与练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杰,练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洪建杰。法定代理人:洪连山。委托代理人:何肖龙。委托代理人:俞菊萍。被告:练德华。委托代理人:蒋翔。原告洪建杰与被告练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杰的委托代理人何肖龙、俞菊萍,被告练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杭州蚕花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蔬菜经营户,摊位号分别为49号、50号。2011年7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装疯卖傻大骂恐吓原告,还用原告摊位上的黄瓜、土豆狠狠砸原告,被告妻子看见后也未加阻止。原告因精神受到刺激后,精神恍惚,目光呆滞,精神病因此复发。由于精神病复发,原告行为失控造成下列物品损坏:马桶、电话机、衣服、炉台被损坏。7月24日造成两颗牙脱落,7月28日价值240元的手表遗失。为控制病情,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在社区民警及社区医生的陪护下到第七人民医院看病治疗,并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在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花去住院费11376.69元,医药费516.34元,发病后行为失控造成财产损失4500元。经过一个月的治疗,病情得到基本控制,但情绪波动较大。原告属于精神残疾一级,但是十多年病情一直比较稳定,自己独立去医院看病,生活上能自理,能经营蔬菜生意,与他人关系和谐,但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病情复发,使原告的财产损失,并给原告及家人带来长期痛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1376.69元、医药费516.34元、发病后行为失控造成财产损失4500元,合计16393.0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洪建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蚕花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的事实;2、“蒋介强”书面证明1份、“俞永庆”书面证明1份,徐兴福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的事实;3、2011年7月26日-2011年11月29日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因受到被告侵害而就诊治疗的事实;4、住院费收据1份、住院费结算单1份、门诊费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电话机发票1份金额83元,收款收据2份,原告说明是买马桶和修台板的费用,销货凭证1份,原告说明是买手表的费用;“洪晴云”书面证明1份、表明原告遗失2011年8月工资,蚕花园农贸市场摊位费证明1份,表明原告自2011年7月至今未到市场经营,该组书证拟证明原告因精神病复发而行为失控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练德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7月24日那天下午2点40分左右,被告从外面回到菜市场,因为天气热在洗脸,而原告的手一直在那边挥,说他要杀掉被告。被告问他为什么要杀被告,他说他妈妈告诉他被告要杀他,所以他也杀掉被告。被告因为怕他会动刀,就说要么到外面去,然后被告就走在前面,一直走到市场外面,他就跟了出来。被告说“要么你打我下”,他叫被告先打他,他说他妈妈说他是精神残疾,如果被告打他,派出所会把被告抓起来还会叫被告赔钱,被告说“我打你个屁”,然后就回了菜场。回摊位后,原告还在那里挥手说要杀被告,还说杀被告就像杀一只鸡一样。被告当时听了这个话很生气,说“你就算是神经病,杀人也犯法的,这样的话我也要发神经病的”。后来市场管理员和原告的小舅舅都来拉被告,说原告是没错的,要怪就怪他妈妈,后来大家就都不响了。原告第二天还如常到市场。原告诉状上说被告用他摊位上的蔬菜砸他根本不是事实,当时他们已经很长时间没有经营了。被告是拿过一根黄瓜指着他,黄瓜上半截断掉飞了出去,但并未打到原告。被告从头到尾都没有骂原告,更没有打他。实际上在这个事情前,被告妻子曾被原告拿刀劈伤脑袋,去医院缝了八针,当时派出所要处理这个事情,原告家里人就说原告是精神病而不肯赔偿,现在又说原告的精神病是被告造成的,这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告妈妈对原告的教育是不对的,不应该一天到晚让他动刀,被告被原告他们吓的连生意都不敢做了。原告虽然有监护人,但是监护人都不尽责任,平时总不在市场,原告拿刀劈被告老婆的时候他的监护人也不在现场,原告的监护人也不跟原告住在一起。另外精神残疾一级需要长期药物治疗,原告自己的证据表明他在纠纷发生前已经停药。被告认为,原告之前就有打人、拿刀砍人的行为,本来就病情不稳定,加上停药和监护人未尽合理监护职责,是导致原告病情复发的根本原因。被告的行为不足以导致原告病情复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练德华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认为证据内容说明原告的精神状况一直不稳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中书面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书面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对徐兴福证言真实性有异议,陈述被告未与原告争吵,只是跟原告讲道理声音较响,在别人看来好像争吵,且被告只是向用黄瓜指点原告,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可与其他证据印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仅能反映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原告住院、门诊及配药是被告引起的,且7月26日的病历上记载原告停药近一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纠纷而产生相关财产损失,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洪建杰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精神残疾。被告练德华曾与原告同在杭州蚕花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蔬菜摊位,两人摊位相邻。原告的摊位因卫生问题,与被告时有纠纷。2011年1月19日,因被告之妻责怪原告摊位太脏,被洪建杰打了一耳光并用刀在头上砍了一刀,后原告之母只赔付了伤者部分医药费,对余款以原告是精神病人为由拒付。2011年7月24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未发生肢体接触,期间被告用一根黄瓜扔向原告,但未扔中。后在市场人员的劝解下,双方各自回摊位。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社区医生的陪同下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家访医师陪来,停药近一周,呆滞,剪电话线。此页病历下添加记录:(2011.10.19,2PM,母来,提出病人没有停药,要求澄清。3:35分,母来,要求写上“精复”二字)。此后至同年10月初,原告有三次门诊记录。10月20日,社区医生陪同原告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反映原告近来精神欠稳,要求住院,原告住院至2011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患者因反复眠差……异常25年,加重3月,第6次住我院,诱因:本次可能与受威胁有关。原告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1月29日间的医疗费用总额12353.03元,其中原告自付现金及以本人医保账户支付1541.39元,其余均由医保统筹基金、困难救助基金支付。原告的父母平时帮助原告经营蔬菜摊位,但他们不与原告同住,不看护原告日常服药,也并非每日陪同原告到市场。原告与被告2011年1月19日、7月24日两次纠纷,原告的父母均不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练德华2011年7月24日是否对原告洪建杰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原告精神病复发。尽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纠纷当日与其争吵、扔黄瓜的行为与其之后到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精神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根据原告在纠纷后两日即开始就诊、此后三个月病情加重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排除被告2011年7月24日在与原告纠纷过程中的不当言行是导致原告病情发作的一个原因,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及适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具体损失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需要强调的是,全社会均应关爱精神病人这一特殊残疾人群体,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亦应充分履行监护职责,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障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洪建杰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对原告在市场这一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未适时给予监护,即使在2011年1月发生原告用刀伤人事件后,也未对其加强监护,平时亦未保证原告按时服药,显然在履行监护职责方面存在相当的缺失,希望加以改进;原告父母如因年老体弱等客观因素履行监护职责确有困难的,可联系有关单位帮助解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练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建杰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洪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洪建杰、被告练德华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叶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