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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一终字5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顺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顺永,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永,男,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佳玉,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顺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丰润区白官屯镇承建白鹭新景小区工程项目。2011年11月16日18时15分被告李顺永行至丰润区三女河路段时与周焕忠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顺永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周焕忠负全部责任,李顺永无责任。被告李顺永称2011年11月经郭春生介绍,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招用其为原告处工人,工种为瓦工,月工资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6日18时15分左右其从原告丰润区白宫屯镇白鹭新景小区工地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应按工伤事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2011年11月份原告丰润区白宫屯镇白鹭新景小区工地考勤表及工资表,均无被告姓名。在仲裁庭审中被告提交了郭春生的证明,但郭春生在仲裁庭审及本院庭审中均未出庭作证,被告对自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4月11日经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2)049号仲裁裁决书,李顺永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服并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所说郭春生是我公司的临时工人,工种瓦工,我公司未授权郭春生招用工人,未给被告支付工资,我公司工资表上也没有被告李顺永,而郭春生的工资为每天140元,不可能按被告讲的日工资220元,由工资表、考勤表可证实。被告李顺永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支付医药费,而郭春生给付其880元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原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顺永负担。判后,李顺永不服,以对方提交了虚假证据、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提起上诉。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顺永与被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顺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江静审判员  冷 玉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