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才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才某某,女,1964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喝酒成性,酒后性情大变,我多次劝导被告,被告不思悔改,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现双方分居近一年,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交往近三年,对彼此的性格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一子,虽然生活较为贫困,但一家人过的平静,安逸,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因是因几个月前,原告外出打工,不理家事,我力劝其放弃打工,致原告不满。我与原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恳请原告理性考虑所做决定,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3月1日登记结婚,1990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主张被告爱喝酒,酒后就耍疯,为此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说我们和好后,被告还是喝,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定于2012年8月27日审理此案,经传票传唤被告未提供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主张与原告有深厚的夫妻感情,恳请原告理性考虑所做决定,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生气吵架,但均系因生活琐事,原告虽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劝说,能自行和好,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错误的。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才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