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朱某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朱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感情基础一直不稳,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周某曾于2011年9月离家出走,直至2012年1月才回家,期间音讯全无。回来后经半年时间相处,双方感情依然无法复合。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朱某乙一直以来由原告朱某甲及其父母抚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为此,原告朱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儿子朱羿嘉某,被告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庭审中,原告朱某甲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朱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朱某甲自行承担。原告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朱某乙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原告朱某甲出示的证据,被告周某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朱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以及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而产生矛盾。2012年7月23日,原告朱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与夫妻感情均较好。造成目前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原被告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蔡国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