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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执民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刘关玲、龚雅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刘关玲,龚雅玲,梅法志,王爱馨,刘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91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住所地本区城河西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23890-9。法定代表人卢坚。被执行人刘关玲,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龚雅玲,女,1961年5月31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梅法志,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王爱馨,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刘国明,男,1964年6月1日出生,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关玲、龚雅玲、梅法志、王爱馨、刘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关玲、龚雅玲、梅法志、王爱馨、刘国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支行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912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