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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鲁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2年5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6月,被告人鲁某向中国招商银行杭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00×××18的信用卡一张,截止2008年7月,共恶意透支本金172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2008年8月,被告人鲁某向中国建设银行杭州滨江支行申领了卡号为43×××99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9月,共恶意透支本金70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3、2008年7月,被告人鲁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37×××01的信用卡,截止2008年8月,共恶意透支本金400余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综上,被告人鲁某透支本金共计24000余元。案发后,所欠本金已全部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玉华、方诚、王昊、郑旭华、郑嫩香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调取证据清单,信用卡申办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