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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与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中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吕二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中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现红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州中升公司诉(辩)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FZ10-6300/110电力变压器3台,每台4**万元,共计12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计630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内交货;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504万元作为提货款;其余10%货款6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告预付款630万元,但被告拒不接受,原告无奈又将承兑汇票贴息变现后,于2008年9月3日将预付款630万元以电汇方式汇入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2008年11月底,被告提出向原告交货,但是,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变压器基础资料,导致原告在进入冬季后不能进行变压器基础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提前10天通知被告发货。2009年4月2日,原告变压器基础完工,当天原告即将合同约定的504万元提货款电汇至被告提供的账户,并通知其向原告发货。货款汇出后,被告仍迟迟未向原告发货,原告遂于2009年4月12日至18日以传真函形式每天催促被告向原告发货,被告才于2009年4月30日发给原告2台变压器,剩余1台至今仍没有向原告发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和被告2008年8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4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终止合同履行,而不应继续履行。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违约,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能成立。按合同约定,变压器交付前所有权归被告,且被告拖延交货,拒绝交货,责任应自行承担,而不应由原告替其承担仓储费用。因此,原告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保定电气公司辩(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2年8月19日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630万元,但原告违背约定,逾期付款19天。另外,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将产品生产完毕,原告于被告发货前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提货款共计504万元。然而,在被告依约完成产品生产并于2008年11月向原告提出发货及付款请求时,原告在第一期付款违约的情况下,再次违约,直拖至2009年4月2日才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提货款。此次违约,原告逾期付款118天。最后,双方合同约定的余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0%计126万元,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09年2月12日始,至今未予支付,截至2010年10月29日,已逾期624天。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影响和巨大逾期付款损失,也因合同标的物的保管养护使被告额外支付了大量仓储费用。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6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3348元;3、判令原告支付仓储费用66348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按30元/吨/月计算)。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SFZ10-6300/110电力变压器3台,每台4**万元,共计1260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个月内;设备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但原告未执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被告所有;交货方式和地点为原告工地车板交货,就位,由被告负责成套设备的指导安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50%计630万元作为预付款,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计504万元作为提货款,其余10%货款6个月付清;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技术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本技术协议书属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需要提供变压器安装和有关设施设计所需的任何其他图纸和资料;合同15天内被告向设计部门提供变压器的外形尺寸、设备安装图、基础要求图两套;变压器总装及出厂试验前15天,被告通知原告赴厂验收;产品在现场安装投运时,被告应无偿前往工地进行指导安装,帮助解决现场出现的疑难问题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9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630万元。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变压器基础安装图纸和资料。当被告寄送该图纸和资料给原告时,将至冬季,导致原告因天冷而无法进行变压器基础的施工,为此,双方进行了沟通协商,并就原合同有关约定内容予以适当变更。2008年12月2日被告市场部发函至原告,告知原告所购买的3台设备已经于2008年11月生产完毕,并由原、被告共同参加实验过程后入库,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公司管理严格,不允许长期库存,望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速通知被告发货。原告做好变压器基础,具备接货条件后,按双方变更约定,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批货款504万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指出原告的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原告立即将剩余货款126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在收到款项后办理货运及指导安装事宜等。原告于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8日也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履行3台变压器的交货及安装义务。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发给原告的《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提出:1、被告先发运两台产品,保证原告使用;2、要求原告保证于2009年5月30日前结清剩余10%货款计126万元,原告付清后被告立即安排发运第三台设备。原告于当天回复被告,同意其先发两台变压器,并要求被告落实发货及技术指导事宜。2009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案告知书》,告知原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及另外一台未交付的变压器解决方案两套。2009年4月22日原告回复被告:因被告向设计部门提供变压器基础资料迟延,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变压器基础施工,双方对此做了沟通,被告也曾于2008年12月2日致函原告,同意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通知被告发货。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被告提出的两套解决方案均无法接受。200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和要求下向原告发送2台变压器,但双方始终未能就第3台变压器和余款126万元的履行协商一致,造成纠纷。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和被告2008年8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94万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9000元。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6万元;2、判令原告赔偿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53348元;3、判令原告支付仓储费用66348元(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2日止,按30元/吨/月计算)。另查明,被告向法院提交的2008年12月22日其与保定市新市区长远运输队签订的《存储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支付运输队寄存保管费30元/吨/月,期间发生搬倒费用每台80**元/次计,协议期限从入库之日起至货物发运日止,超过半月按一月计。另外,甲方一栏内打印的单位名称为“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印章却为“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货物发运专用章”而非被告合同专用章或公章;乙方一栏内打印的单位名称为“保定长远汽车运输队”,而加盖的印章名称却为“保定市新市区长远运输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技术协议书》1份;3、2008年12月2日被告市场部发给原告的传真函1份;4、2008年9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630万元电汇凭证1张;5、2009年4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504万元电汇凭证1张;6、2009年4月12日上午11时30分、下午15时、2009年4月13日上午、2009年4月13日上午、2009年4月14日上午、2009年4月16日上午、2009年4月17日下午、2009年4月1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公函各1份;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询证函1份;8、变压器图纸1份;9、2009年4月12日中国银行10万元转账支票1份。有被告提供的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2、变压器合格证复印件1份;3、被告市场部2008年12月2日发给原告的传真函1份;4、被告收到原告汇款630万元、504万元的银行凭证各1份;5、2009年4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6、2009年4月14日上午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7、2009年4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催促履行合同义务告知函;8、2009年4月1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函;9、2009年4月1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案告知书;10、2009年4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对贵公司《违约责任及解决方案告知书》的回复;11、2008年12月22日的《存储协议》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终止还是继续履行;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294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9000元;3、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253348元;4、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仓储费用66348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合同应终止还是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诉称合同签订的实际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而非2008年8月12日,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9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台变压器预付款630万元;2009年4月2日原告按约定又向被告支付了504万元提货款。至此,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台变压器总货款的90%。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第二批提货款以后,被告应当将3台变压器运送至原告工地,并负责安装调试,其余10%货款6个月内付清。然而,被告却以原告逾期付款违约为由,拒绝向原告交付3台变压器,后在原告多次催促,强烈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才向原告交付2台变压器,但仍要求原告先付清余款10%即126万元,否则,其拒绝交付第3台变压器。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清余款126万元以及拒绝交付第3台变压器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有失诚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两次逾期付款,属先行违约,其未交付第3台变压器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原告逾期支付预付款问题。按照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即2008年8月19日以前支付被告预付款630万元,而原告实际支付时间为同年9月3日,原告付款逾期15天。诚然,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但考虑到该预付款对本案合同履行的作用和目的以及实际逾期的天数仅为15天,其逾期付款并未对合同实际履行产生实质影响,也未给被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不应成为被告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履行其交货义务的正当理由。其次,关于原告是否逾期支付第二批提货款问题。按照约定,原告应于产品生产完毕发货前即2008年11月向被告支付提货款504万元,而原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09年4月2日。之所以出现此种情况,是由于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第二批提货款支付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这可以从被告市场部于2008年12月2日致原告传真函关于望原告在变压器基础做好具备接货条件后通知被告发货的内容得到确认和证明;而被告之所以允许原告推迟支付提货款时间,是因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有关图纸和资料,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变压器基础施工之故。换言之,原告延期支付提货款,是被告自身先行违约所致。之后,原告按双方协商变更后确定的时间支付了提货款,并不存在违约。被告在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之后,却并未履行其交付3台变压器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行为。其在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付清余款10%即126万元,显然无合同根据;原告拒绝其要求,是在行使合同赋予其的权利,并非违约。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主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显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和后履行抗辩权规定的实质条件和情形,属于滥用抗辩权,故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严重不诚信和重大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当初与被告签订购买3台变压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2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货款294万元,并赔偿违约损失59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同未履行部分应当予以终止,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在被告拒绝交付第三台变压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第三台变压器货款29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保留对被告长期占用多支付货款294万元利息损失的诉权,属于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59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用于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10万元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且该金额与损失赔偿额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逾期违约金253348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金,且其提供的2009年4月16日原告发给其的公函,也因该公函上修改及增添内容系其自行书写,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双方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项逾期付款违约金253348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仓储费用663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变压器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在原告未付相应货款前,变压器仍归被告所有。因此,被告作为第三台变压器的所有人,理应负有妥善保管义务,至于其自行保管,还是由他人代为保管,由其自主决定,与原告无关。现被告由于其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所谓仓储费用之损失理应自行承担。另外,被告提供的《存储协议书》存在明显问题,真实性不能认定,双方是否实际发生仓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6348元仓储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履行;二、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4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州市中升半导体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320,反诉费950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48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天威集团特变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审?判?员崔???瑛????????????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任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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