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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受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鹏远与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程鹏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新受字第00006号 起诉人程鹏远,女,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雁塔区。 本院收到起诉人程鹏远的起诉状。程鹏远诉称:2004年6月23日,原告与陕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以首付加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购买位于解放路号钻石广场层的室。同年7月9日,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西安西大街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于7月23日在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在明知上述房屋设定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又向恒达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其于2006年12月1日(变更房号后)又与第三人中国华油集团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在被告处备案登记后,于2010年9月14日办理了新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恒达公司已经将钻石广场层室出售给原告,且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又允许恒达公司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房产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房屋买卖纠纷,起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确认民事权利后,再进行行政诉讼。在立案时已告知当事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仍然坚持立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程鹏远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铁 虹 审判员 鲁双叶 审判员 刘继龙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巨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