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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艾瑞海与被告余功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瑞海,余功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艾瑞海,男,1968年11月23日生。被告余功益,男,1961年2月14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铭月,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俊,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瑞海与被告余功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瑞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功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瑞海诉称,2012年5月11日上午,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丰集送货到长竹园乡。9时10分左右,原告沿省道216线行至长竹园张花店村路段时,被告驾驶豫S819**号客车与原告异向行驶,由于被告占道行驶且车速过快,被告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严重摔伤,原告当即昏迷失去知觉,被告虽未逃离,但未对原告施救,与原告一同前往长竹园的老乡见状后租车将原告送往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脑震荡、面部多处撕伤、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仍生活不能自理。商城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第0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功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余功益驾驶的豫S819**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只给付过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在县交警大队领取了5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被告余功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起诉讼,请判准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以下证据材料:1、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2)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商城县人民医院关于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份,出、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8330.40元,门诊收费收据8张金额2708.5元,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合计11038.9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撕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休息治疗。3、交通费票据2张金额200元,拟证明其伤后因就诊出院及家属护理需要开支交通费情况。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价税合计6380元,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购买摩托车开支6380元。被告余功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提交有书面答辩。辩称,请求被答辩人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元(其中县医院被答辩人收2000元,在县交警队被答辩人领走5000元,两笔款项均为答辩人支付)。事实理由,因答辩人的营运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故按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受伤后垫付的费用应全额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商公交认字(2012)第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艾瑞海的损失,只要符合保险合同条款条件的,保险公司可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两轮摩托车损失,出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能证明车辆销售时的价格,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费用;要求赔偿车辆上货物的损失,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没有出具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的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为14天。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额度超过10000元限额的部分,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额度超过2000元限额的部分原告也应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9时10分,原告艾瑞海驾驶的豫S81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16线商城县长竹园张花店村路段时,与异向行驶的被告余功益驾驶的豫S819**号中型客车相撞,致艾瑞海受伤、两车损坏、豫S819**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余功益负事故主要责任,艾瑞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艾瑞海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开支医疗费11038.9元。诊断为:1、脑震荡,2、左膝部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撕裂伤。其出院后遵医嘱为: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建议全休一个半月。艾瑞海住院期间余功益为其垫付7000元医疗费。为就医及家人护理需要,艾瑞海另开支有交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余功益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余功益为合法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法定及合同约定免赔事由。再查明,原告艾瑞海伤前系商城县丰集镇石头岗村张花店组村民。其受伤前一直在骑摩托车跑生意。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余功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亦无异议,故应对原告艾瑞海的相关全部损失按70%比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艾瑞海驾驶机动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30%。原告举证证明摩托车是2012年5月3日,以6380元购买,要求全额赔偿。因未举证证明摩托车及车上货物损失具体金额,故其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与车上货物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系被告余功益所有的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相关标准及司法实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开支的医疗费11038.9元;误工费4980元(其受伤前一直在骑摩托车跑生意,因受伤住院14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全休一个半月,误工时间按60天,每天按83元计算);护理费860.58元(22438元/年÷365天×14天=860.58);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1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瑞海的各项损失17919.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7355.8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860.58元+交通费200元)+(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1038.9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余款563.67元,由原告艾瑞海自行承担。二、被告余功益为原告艾瑞海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艾瑞海负责返还给被告余功益。三、驳回原告艾瑞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余功益负担234元,原告艾瑞海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青松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向依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