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潍商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寿光市东惠工贸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寿光市东惠工贸有限公司;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胡胜岳,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劲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东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美玉。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园林建工)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东惠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东惠工贸)、原审被告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1)寿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园林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岳、陈劲波,被上诉人寿光东惠工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文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9日,寿光东惠工贸以广州园林建工、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在建设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时购买钢材未足额付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述单位支付拖欠钢材款240858元。广州园林建工辩称,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寿光东惠工贸不存在交易往来、并未拖欠货款,即使双方存在货款纠纷,寿光东惠工贸所诉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寿光东惠工贸的诉讼请求。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06年2月至5月,广州园林建工在寿光市弥河农业观光园施工期间,多次从寿光东惠工贸购买钢材。2006年3月15日,寿光东惠工贸与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对于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金额,及交货、运输、验收、结算的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底部盖有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公章,并由姚瑞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06年5月15日,姚瑞林代表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向寿光东惠工贸出具欠款证明,证明欠寿光东惠工贸货款284005元;2006年5月24日吴满飞在该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此后,广州园林建工分别于2006年7月10日、2006年8月4日、2008年2月5日分三次以现金支票或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寿光东惠工贸共计付款43147元,余款240858元虽经寿光东惠工贸多次催要但未支付。另查,寿光东惠工贸为证明广州园林建工欠其货款240858元,除提交了上述加盖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公章的购销合同、姚瑞林出具的欠款证明、及广州园林建工付款的支票复印件之外,还提交了加盖寿光市生态观光园建设指挥部公章的会议纪要、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该宗证据均是从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指挥部调取,其上载明了姚瑞林代表广州园林建工参加了会议,寿光东惠工贸以此证实广州园林建工承建了寿光生态观光园部分工程、姚瑞林是广州园林建工的职工。广州园林建工对于寿光东惠工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合同是虚假的,并提交了未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印模,申请对该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姚瑞林与广州园林建工是承包关系、并非其项目经理,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对广州园林建工不具约束力;对会议纪要及签到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姚瑞林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付款支票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购销合同、欠款证明、会议纪要、工程监理例会纪要、会议签到表、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寿光东惠工贸、广州园林建工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是寿光东惠工贸向广州园林建工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三是寿光东惠工贸主张的债权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一,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作为广州园林建工履行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的责任部门,既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其在施工中与寿光东惠工贸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应当由广州园林建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故广州园林建工关于弥河项目部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广州园林建工称购销合同上的公章不真实,但其提交的称是真实的公章印模并未在公安机关备案,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提交公章印模的真实性,即使进行司法鉴定得出合同上的印章与广州园林建工提交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的结论,也不能证明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故对广州园林建工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其关于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合同是虚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其与广州园林建工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瑞林是签订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和广州园林建工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广州园林建工虽然主张与其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工程发包单位召开的会议及监理例会上,代表广州园林建工参加上述会议的均是姚瑞林,故姚瑞林出具的欠款证明能够证明截止到2006年5月底,广州园林建工欠寿光东惠工贸货款284005元。且广州园林建工以后的付款均以银行票据的方式支付,付款账户均系广州园林建工在银行开立,虽然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银行票据均系复印件、广州园林建工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广州园林建工也未提交其银行往来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该款并非从其账户付出。据此,能够综合认定广州园林建工欠寿光东惠工贸货款240858元。关于焦点三,广州园林建工认为寿光东惠工贸主张的债权自2008年2月5日起诉时,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寿光东惠工贸主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可随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姚瑞林在向寿光东惠工贸出具欠款证明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自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广州园林建工关于寿光东惠工贸的债权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寿光东惠工贸诉请判令广州园林建工支付货款2408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具有证据优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广州园林建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寿光东惠工贸货款240858元。迟延履行,加倍付息。案件受理费4913元,诉讼保全费1724元,均由广州园林建工负担。上诉人广州园林建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寿光东惠工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绝大部分没有其公司的印章确认而仅有“国增玉”的签名,广州园林建工的付款亦是由国增玉个人提款,但一审未查明国增玉的行为能否代表被上诉人,也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没有审查;2、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邮寄上诉人领导的信函是虚假证据,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予以采纳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将广州园林建工与寿光市红凯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泥货款23555元判入本案的广州园林建工应付欠款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原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一审依据这些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判决错误;5、原审对于上诉人关于“广州园林建工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要求鉴定以甄别真伪的申请的处理存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光东惠工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寿光东惠工贸与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寿光东惠工贸作为供方在该合同底部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国增玉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作为需方加盖公章,且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姚瑞林姓名;该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06年3月26日至2006年10月31日。上述买卖合同以交付货物出具过付清单的形式实际履行,过付清单中发货人均为国增玉,收货人为姚瑞林或姚瑞林、吴满飞,部分单据中加盖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公章。另查明,寿光东惠工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0年10月13日前是国增玉,国增玉的职务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0年10月1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国增玉的妻子张美玉,国增玉仍为公司股东。还查明,广州园林建工在一审中否认与寿光东惠工贸存在买卖业务关系,但在二审中认可在承建寿光市弥河农业生态观光园工程时曾与寿光东惠工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委托代理人对于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在法庭调查时以“不清楚”作答,在本院告知相关举证责任和限定期限后,广州园林建工亦未就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情况作出答复。再查明,广州园林建工上诉主张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邮寄给其公司领导的信函是虚假证据,但寿光东惠工贸否认曾提交过该证据,一审卷宗中亦未发现存在该证据,一审判决中也并未出现对该证据的相关表述。广州园林建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园林建工与寿光市红凯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泥货款23555元为本案欠款并判令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一审卷宗中并未出现该份证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并未对此争议,一审判决中亦无认定该欠款事实的内容。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寿光东惠工贸在一审中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寿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国增玉和张美玉的结婚证,及一审庭审笔录和卷宗材料,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寿光东惠工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广州园林建工是否拖欠寿光东惠工贸钢材款及欠款数额问题;三是广州园林建工关于一审确认证据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上诉主张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寿光东惠工贸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起诉广州园林建工要求其支付欠款,具备民事诉讼中起诉的必要条件,寿光东惠工贸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亦具备合法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尽管涉案的多宗证据中仅有国增玉的签名而无寿光东惠工贸的盖章,但国增玉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寿光东惠工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代理人和经办人,其行为代表着寿光东惠工贸,故广州园林建工关于寿光东惠工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涉案买卖合同中加盖了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公章、姚瑞林作为需方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而该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姚瑞林收货后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吴满飞、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亦曾签写收货单及加盖公章,另在寿光生态农业观光园工程的监理例会和工程建设指挥会议中,姚瑞林均作为广州园林建工的代表人参加了会议,据此,能够认定姚瑞林系广州园林建工承揽寿光生态观光园工程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其签订购销合同、收货、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系代表广州园林建工的职务行为。其次,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购销合同、货物过付清单、欠条、广州园林建工的付款凭证等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本案钢材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和广州园林建工尚欠款24085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园林建工拖欠寿光东惠工贸钢材款并判决广州园林建工付款正确。第三,广州园林建工虽对于姚瑞林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认可承建了寿光生态观光园部分建设工程、且在工程建设中与寿光东惠工贸发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虽对于寿光东惠工贸主张的合同履行和款项欠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阐明存有其他合同履行事实、亦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广州园林建工关于姚瑞林非其职工、寿光东惠工贸主张的合同履行过程和欠款事实不属实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广州园林建工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鉴定公章真伪的处理错误,因广州园林建工认可在承建寿光生态农业观光园工程中成立了弥河项目部、并存在广州园林建工弥河项目部的印章,其虽称涉案购销合同中所加盖印章是伪造印章,但因其弥河项目部印章并未在公安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备案,在无法确认真实有效印章样本的情况下,司法鉴定即因缺失比对基础而丧失了有效性,故一审法院对于广州园林建工申请鉴定合同公章真伪不予准许的处理正确。广州园林建工还上诉主张寿光东惠工贸提交的邮寄给其公司领导的信函是虚假证据,一审法院将该虚假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主张一审法院将广州园林建工与寿光市红凯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水泥货款23555元确认为本案欠款并判令支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经审查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和判决主文,均未涉及上述的信函证据和买卖水泥欠款23555元的事实,故广州园林建工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广州园林建工关于一审判决有误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园林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助理审判员  孙 涛助理审判员  郭淑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