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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玉娟、薛焕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玉娟,薛焕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表人:张学太,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常栋,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迟玉娟,女,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被告:薛焕振,男,196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江源县。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迟玉娟、薛焕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玉娟、薛焕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迟玉娟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并用被告薛焕振所有的位于白山市江源区育林街两栋门市房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该笔贷款于2012年6月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该笔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迟玉娟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9.464999‰计付,并承担逾期罚息及案件受理费;2、原告对被告薛焕振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迟玉娟在原告处借款19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9日,按月利率9.464999‰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14.197498‰计付利息。同时,被告薛焕振以其自有的坐落于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112498,面积为458.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12496,面积为449.82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坐落于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街(土地使用权证号062500049,面积为302.8平方米)的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迟玉娟于同日将190万元贷款支取,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玉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被告薛焕振用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及土地享有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迟玉娟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迟玉娟未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迟玉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焕振以自有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房屋的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迟玉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并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9日止,按月利率9.464999‰计付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197498‰计付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薛焕振所有的坐落于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112498,面积为458.7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112496,面积为449.82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以及坐落于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街(土地使用权证号062500049,面积为302.8平方米)的土地出让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迟玉娟、薛焕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渤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