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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杭州宁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宁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冰。委托代理人:徐筠。被告:杭州宁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林中。原告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与被告杭州宁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鸿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翔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航空贷运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国际航线、地区航线的航空国际运输业务,原告在履行进出口货运代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运杂费(包括但不限于航空运费、内陆运输费、单证费、报关报检费、杂费、附加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15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运杂费,若有违反,应从货物起飞日按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生效后,根据被告的航空货运托书,原告为其办理了4宗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均为杭州至迪拜),共产生运杂费91905.5元,然被告却未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出具保函一份确认拖欠原告运费9190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9190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航空货运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保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运费91905.5元的事实。被告宁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天翔公司与被告宁鸿公司签订的《航空货运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宁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天翔公司要求被告宁鸿公司支付运合,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宁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翔东捷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9190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09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48元,由被告杭州宁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