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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莱州民初字第2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顾茂松与顾会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茂松;顾会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2663号原告顾茂松,男,194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华,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会章,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顾茂松与被告顾会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茂松及委托代理人高华、被告顾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9月1日承包了本村的“鸡场东”地块,承包期至2029年9月1日,并由莱州市人民政府发给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原告因患严重疾病暂时让被告代耕至2010年。同年6月份,原告将该承包地从被告处收回进行耕种。2012年4月底,被告将自家的粪拉到原告的该承包地内,不让原告继续耕种,并将原告种植的春玉米压坏。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将被告拉在原告土地上的粪清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侵犯原告承包经营权,这块地在2003年经过顾江德转让给我了。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土地是否流转的问题1999年9月1日,原告顾茂松与原莱州市朱由镇路宿村民委员会(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路宿村土地4.68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1日至2029年9月1日止。同时,原告取得了莱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中座落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鸡场东的1.98亩(以下简称涉案土地)通过顾江德交由被告顾会章耕种。现原告主张:2002年通过顾江德让被告耕种的土地只是让被告临时耕种,是代耕,地权还是原告的,并未改变地权。且当时也给顾江德说过,原告何时要地何时返还。被告称当时顾江德给其说耕种原告的涉案土地时,说到村委过户,由其与村委发生承包关系;第二年的春天,其在村委的帐上看见这块地顾茂松转给顾江德,顾江德转给了被告。所以,涉案的土地已经转让。提交了盖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承包土地台账两页,称该证据证明了涉案土地已转让给其承包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页承包土地台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对台账上记载的内容不知情,其从未让顾江德到村委改过土地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顾江德出庭作证。证人顾江德证明:当时顾茂松家的地种不了了,就转给我种,我因老婆有病,也种不了;我又告诉顾茂松,说地我种不了。他说你另找个人吧,我就找了顾会章。顾茂松转给我时,他说他现在种不了,什么时候种再给他的,地权不变。我找顾会章时,把这些话也给他说了一遍。顾会章是在2003年秋天开始接手种的。顾茂松找我是在当年春天。我们三个没有在一块说过。当时就是在村委走走帐,也是在同一年上,在麦收前走的帐。当时把这块地从顾茂松账上过到我账上,然后我没种又过到给顾会章账上。走帐都是大队会计于恒善办理的,我始终没有去村委办理过。我也没有给会计或者村委的其他人说过过账的事情。过账的事情我始终没有参与。原告称证人证实了他没有在村委改过台账;也证实了把地给被告时已告诉他是暂时耕种,而不是转让;也证实了原被告及证人三方没有在一起商谈过。原告也没有让顾江德到村委改帐。被告称证人是做假证,且证明内容自相矛盾。双方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原告方称找被告索要土地,被告没有给付。2011年5月份,原告及其妻子、顾江德三人又到被告处索要土地,被告仍未给付。原告遂于2011年6月3日在涉案土地上种了玉米,6月25日被告将原告种植的玉米损毁自己又种上玉米;7月上旬,原告又种上玉米和豆子。秋收后,原告又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小麦,后被被告损毁。2012年春天,原告种植了春玉米,5月上旬,被告把原告种植的春玉米损毁,在涉案土地上拉上粪,并种植了秋玉米。7月4日,原告把被告种的玉米损毁,重新种了玉米。又查,原告领取了2011年的种植粮食补差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将其拉在涉案土地上的粪清除,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6000元。双方均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补贴发放款银行存折,被告提交的加盖有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承包土地台账复印件,证人顾江德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土地是代耕还是已经流转转让。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本村村委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即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称其将承包土地中的涉案土地交予被告代耕,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已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经营,被告对此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土地台账加以证明,但原告不认可同意更改台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土地流转合同,也无证据证实村委会在进行土地帐册的变更登记时已征得了原、被告的一致同意,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认定原告系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代为耕种,而非转让给被告。原告在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后,其收回土地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其采取自行强制收回的方式是错误的。因此,确定被告返还土地的时间应以本院判决的时间为准。被告在返还原告土地时应清除其放置在涉案土地上的粪。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会章将其放置在莱州市城港路街道路宿村鸡场东的1.98亩涉案土地上的粪全部清理完毕并返还原告顾茂松该涉案土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2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 昆-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