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与被告陈斌武、严铃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陈斌武,严铃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13号原告王丽。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陈斌武。被告严铃铃。原告王丽与被告陈斌武、严铃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受理后,原告王丽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武、严铃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诉称,2011年10月15日,被告陈斌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陈斌武自愿以汽车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其未依约还款,也未进行抵押。同时,因其与被告严铃铃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斌武、严铃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斌武、严铃铃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5日,陈斌武向王丽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30日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斌武未履行还款义务,王丽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斌武、严铃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王丽与陈斌武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斌武应当依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现期限已届满,其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本案中的借款系陈斌武与严铃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二人应当共同向王丽承担返还义务。综上,本院对王丽要求陈斌武、严铃铃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斌武、严铃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以上共计5820元,由被告陈斌武、严铃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武梨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