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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樊天磊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樊天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北行初字第94号原告樊天磊。委托代理人吕国华,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新东道**。法定代表人苏春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书民。委托代理人赵国民,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机场路**付**法定代表人马永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恭。委托代理人张金亮。原告樊天磊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天磊及委托代理人吕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民、赵国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金亮、郭学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1、裁决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对部西里区域樊天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4、关于部西里区域拆迁改造部分居民土地使用权证的说明;5、协商笔录;6、关于部西里区域改造未签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7、关于部西里区域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8、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9、向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10、申请人拒绝评估的情况说明;11、唐中信德房估(部西里)拆字第04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12、受理行政裁决申请通知书;13、送达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送达证;14、调解笔录;15、唐评专鉴字(2011)1004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16、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前告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通知书、听证会人员名单、听证笔录;17、领导班子会议记录;18、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送达回证;1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证明被告在作出这个裁决的时候按照拆迁条例的规定审查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审查的材料是齐全的,证明裁决的合法。原告樊天磊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第34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裁决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因非公共利益项目对原告作出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行政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且在合理使用寿命内,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裁决书涉案房屋依法属于原告及其配偶的共同财产,原告的配偶也依法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被告作出裁决遗漏了另外一个权利主体即原告的配偶。被告并未依法审查其收到的裁决申请材料,并未依法保障原告在裁决程序中的程序权利,未依法组织听证,且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定》第十条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裁决没有依法保障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没有依法载明产权调换方式需要的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用房地点,也没有依法载明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补偿、安置没有落实,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明显不符合我国关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低于法定补偿标准,裁决的货币补偿未包含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市场价格,未依法保障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房地产估价规范》关于“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迁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拆迁补偿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的规定。唐山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系独立于被告存在的法人单位,不具有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行政职权,也未获得相应的授权,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不应依据无效的评估报告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作出裁决。2011年12月,原告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冀建复字(201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拆迁行政裁决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第三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32号),原告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部西里25-4-202号的房产在拆迁范围内。2011年5月4日,被告组织了受理裁决前听证会。2011年10月14日,第三人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交了《裁决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表、房地产买卖契约、关于对部西里区域樊天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路北区钓鱼台街道部西里区域拆迁指挥部出具的《关于部西里区域拆迁改造部分居民土地使用权证的说明》、第三人与原告2011年9月13日和2011年9月19日的《协商笔录》、第三人《关于部西里区域改造未签安置补偿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第三人《关于部西里区域未搬迁居民拆迁评估的通知》和关于评估机构选定的说明、《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原告拒绝评估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申请表》中承受人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买受人均为原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和原告拒绝评估的《情况说明》均载明原告不配合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的情况。2011年10月17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副本、《房屋拆迁调解答辩通知书》、《关于对部西里区域樊天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通知原告2011年10月20日进行调解。2011年10月20日,原告未到调解现场,经电话联系,原告要求2011年10月24日调解。2011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组织调解,原告仍未到调解现场,调解未能进行。2011年11月1日,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出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唐评专鉴字(2011)1004号),认为估价结果合理。2011年11月3日,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书面裁决。2011年11月7日,被告作出《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其中裁定:一、依据评估鉴定结果,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地产补偿273340元、搬迁补助费415.2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200元,其他补偿1500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待评估价格确定后,结清合计补偿金额。二、原告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三人应为原告置换回迁安置用房51.9平方米,实际安置住房面积超出51.9平方米以外5平方米以内部分,由第三人按每平方米3000元购买;另外,第三人应给付原告搬迁补助费830.4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8800元、其它补偿15000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按评估作价结果确定),结算合计补偿金额。上述两种补偿方式由原告自行选择。2011年11月8日,被告将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与原告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组织了当时人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时,按照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后的评估结果,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后作出书面裁决,符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1月7日作出的唐住建拆裁字(2011)3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审 判 员  陈丽芝代理审判员  张永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