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王鹏与张爱民、耿桂芬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雎家猛,王鹏,张爱民,耿桂芬,孙成林,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雎家猛,男。委托代理人任为民,男,仪征市司法局退休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委托代理人李凯,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爱民,男。原审被告耿桂芬,女。原审被告孙成林,男。原审被告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船舶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雎家猛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原审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孙成林、仪征市润发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船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霞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雎家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为民、被上诉人王鹏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孙成林、润发船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在一审中诉称,张爱民、耿桂芬系夫妻关系,因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张爱民于2010年1月21日向王鹏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0年3月20日归还。上述200万元借款分别由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润发船业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向王鹏出具担保承诺书,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所欠债务还清为止。王鹏通过银行转账将184万元转至张爱民妻子耿桂芬的账户内,余款1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张爱民。还款期限届满后,王鹏多次要求张爱民还款,张爱民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王鹏诉至法院,要求张爱民、耿桂芬、孙成林、雎家猛、润发船业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借款日止)。雎家猛、孙成林在一审中共同辩称:1、王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借款人张爱民人民币200万元的义务,所以本案保证人依法未产生担保责任。2、王鹏以打卡方式给付耿桂芬184万元作为给付张爱民借款的证据不能成立。理由是王鹏没有张爱民指定将本案借款给付耿桂芬代收的证据。耿桂芬是本案纠纷的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其身份与雎家猛、孙成林一样,王鹏在诉状中也确认本案借款是张爱民非家庭生活借款,故不能因张爱民、耿桂芬系夫妻就推定张爱民收到184万元。同理,润发船业公司也是本案担保人,不能由此推定该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况且雎家猛、孙成林是为张爱民个人担保,而不是为本案其他保证人担保。3、以王鹏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张爱民在借款时就向王鹏质押了合格的转账支票。借款期满后,该转账支票账户上于2010年4月8日至2011年7月多次有足额资金供王鹏收回借款,但王鹏为追求更多利息而未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所以造成王鹏未收回借款或耿桂芬不当得利,不是张爱民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而是王鹏自己谋求私利所造成的。因此本案保证人雎家猛、孙成林当然免除担保责任。4、本案保证人是为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也就是明确约定是为本金2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王鹏向保证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鹏对雎家猛、孙成林的诉讼请求。张爱民、耿桂芬、润发船业公司在一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21日,张爱民向王鹏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鹏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本人张爱民保证在2010年3月20日归还上述借款。抵押支票壹张,票号00264156,合同履行地:南京市栖霞区。王鹏于2010年1月21日和1月27日分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人民币184万元转账至耿桂芬账户内。2010年1月21日,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向王鹏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愿意为张爱民向王鹏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张爱民未按时归还借款,其愿意代借款人将所欠款额按时归还王鹏,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所欠债务还清为止。因张爱民未及时偿还借款,王鹏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张爱民与耿桂芬199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张爱民与王鹏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张爱民、耿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王鹏提供的借条一张、担保承诺书四份、转账凭证、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鹏和张爱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王鹏向法庭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张爱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为张爱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所欠债务还清为止”,系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因未超出保证期间,故王鹏依法可以主张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对张爱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王鹏、张爱民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审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因张爱民与耿桂芬系夫妻关系,王鹏将借款直接汇至耿桂芬的银行账户,视为张爱民已经收到该笔借款,故对雎家猛、孙成林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王鹏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1日至判决履行日止)。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717元,减半收取128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9元,由张爱民、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连带负担。宣判后,雎家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根据法律常识,重大民事行为夫妻双方在没有依法委托的情况下,应视为没有互为处理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200万元借款并非家庭生活借款的情况下,认定耿桂芬收到的184万元系代张爱民收取,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债务人已经按约履行了200万元的还款义务,雎家猛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张爱民在借款时即向王鹏给付了转账支票用于质押,且该账户中曾有足够的资金用于归还债务,王鹏为谋取更多利息而未及时办理转账手续,导致张爱民不履行还款义务,该责任应由其自行负担。3、王鹏对于其给付张爱民16万元现金的时间、地点均未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王鹏已交付该16万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王鹏答辩称,王鹏受张爱民指示,向其妻子耿桂芬的账户汇款184万元,其后又交付给张爱民现金16万元,双方借款事实清楚;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王鹏有权主张耿桂芬、雎家猛、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对张爱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雎家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爱民、耿桂芬、孙成林及润发船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鹏对200万元支付方式的陈述是“这笔款项是我分两次支付给张爱民的。第一次我给了张爱民120万元,是通过打卡给张爱民的妻子耿桂芬,耿桂芬是张爱民船厂的会计,同一天,我还额外支付了16万现金直接给张爱民,合计给了张爱民136万元”“当时张爱民先出具的200万元借条,我才给的这些款项,而且我给的款项都没有超过200万元,所以我并不担心。在支付了136万元之后,(张爱民)也就没有再写条子了。第二次还是通过打卡的方式给张爱民的妻子耿桂芬64万元”。王鹏对16万元现金来源的陈述是“该16万元现金是从我亲戚处借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雎家猛是否应当承担2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还款保证责任。关于王鹏是否已履行200万元付款义务的问题,雎家猛称王鹏转账给耿桂芬的184万元并非用于支付案涉借款,但其既未能对该款项的性质加以确定,也未能对该款项系其他用途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王鹏支付的该184万元款项系履行案涉借款合同的付款义务,对雎家猛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王鹏对16万元现金的来源、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均能加以说明且雎家猛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王鹏已向张爱民支付16万元现金,雎家猛称张爱民未收到16万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有鉴于此,王鹏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其在张爱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主张雎家猛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雎家猛所称的王鹏未积极行使支票质押权致使自身债权不能获得实现,该法律后果应由王鹏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润发船业公司质押给王鹏的转账支票上,并未记载出票日期,该转账支票因缺少必备法律事项而无效,王鹏亦无法通过该转账支票实现其债权,故雎家猛主张王鹏未积极行使质押权,应视为放弃权利,其在王鹏放弃权利的范围内(200万元)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雎家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