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段某,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杨芳,玉田县玉田兴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0年1月24日,汉族,唐山市人,唐山海螺型材维修电工。委托代理人刘杰,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东胜烧结厂段长。(系被告的哥哥)。原告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2月25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春洋于2005年4月11出生,现年7周岁,原告请求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后有债权7000元,拖欠钱世凯债务5000元,无存款。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河茵北里29-2-101号建筑面积为63平米的商品房一栋(现市场价值约为40万元);2、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在开发区龙泽国际售楼处交纳的购房定金12.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判决婚生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主张婚生子刘春洋由我抚养;房产系婚前我父母购买的,当时不能过户,我是在2007年办理的过户手续,我不同意原告分割该房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25日在唐山市路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1婚生一子刘春洋。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同意离婚。被告刘某要求婚生子刘春洋由其抚养,原告同意,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婚前财产有被褥4套,现在被告住处保管。原告有婚前存款3000元,婚后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原被告婚后所居住的房产: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河茵北里29-2-101号,是被告刘某于2003年7月23日购买的二手房,购房价格为96000元,2003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付清全部房款后入住此房。2007年5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河茵北里29-2-101号过户到被告刘某名下,原告段某为共有权人。2007年5月23日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变更到刘某名下。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向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26691元,该款系原被告购买“马家屯”平改楼的预付款。被告称该借款中有30000元系被告刘某父亲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不予认可,称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的来源。原被告均认可欠原告段某舅舅5000元,即存在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某单位同事王明借款1000元,应为原被告共同债权。原告系唐山盾石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人,2012年2月-6月的平均工资为1834元,被告刘某系唐山海螺型材维修电工,2012年1月-6月的平均工资为189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春洋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段某自2012年9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段某的实际工资,以每月支付500元为宜,支付至婚生子刘春洋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婚前财产被褥4套归原告所有,因存放在被告住处,由被告返还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河茵北里29-2-101房产一套,系被告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虽然2007年5月办理过户手续时将原告列为共有人,但被告主张并未明确将该房产权一半赠与原告,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其他明确的赠与表示或者行为,故该房产应为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刘某个人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拥有的唐山市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6691元债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段某63345.5元。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借原告舅舅5000元)由原告段某偿还,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段某2500元。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元,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段某5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春洋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段某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给付至婚生子刘春洋满十八周岁止。三、唐山市路北区河茵路河茵北里29-2-101房产一套系被告刘某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刘某个人所有。四、原告段某婚前财产被褥四套归原告所有。五、原被告共同债权127691元(127691+1000)归被告刘某所有,由被告返还原告段某63845.5元;原被告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段某偿还,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段某2500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段某66345.5元。上述判决第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人民陪审员 张 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