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东侧。负责人: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省道307线。法定代表人:桂芳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鸽,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峰,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皖S×××××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122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2011年4月13日11时50分许陆阵阵驾驶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皖S×××××大货车,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333省道114KM+35M处,与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童连英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童连英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第(2011)2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陆阵阵驾驶大货车在急弯路段超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童连英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经浙江省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处理,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共计赔偿死者童莲英家属335635元。事故发生时,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即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报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派员勘察后,按照赔偿项目计算的赔偿金额为355635元,建议公司按保额赔付。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后以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逃逸为由,至今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00元。另查:本案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陆阵阵经(2011)丽莲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未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一审法院认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皖S×××××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出险后,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在交通管理部门的主持调解下支付死者家属335635元。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肇事逃逸逃离现场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十日内赔付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2011年4月13日,标的车驾驶员陆阵阵驾驶皖S×××××从丽水驶往缙云方向,途经丽水坑口(333省道114KM+35M)路段处时,超车过程中不慎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骑行三轮车的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驾车驶离现场,当属逃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正当理由逃离现场的,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不当。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所称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无依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二审不再重复提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三组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碰撞部位是左前车厢角,受害人车辆被撞侧翻,受害人重伤死亡,保险车辆驾驶人应当知道发生交通事故。2、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被交警“追到”“查获”,存在“逃离”的事实。3、事故发生时天气为“阴”,非陆阵阵陈述的下雨天。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实际车主秦飞自认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拦获,事故发生时秦飞应当知道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2、驾驶人陆阵阵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还是逃离现场。三、丽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两份。证明:1、驾驶人陆阵阵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知道的。2、驾驶人陆阵阵为推脱责任作了部分虚假陈述。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上诉人说的事实;对阴天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驾驶人有明知和逃逸行为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因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二审提供的三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一审时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三份调查笔录,因调查人系上诉人方,且笔录当事人未出庭,无法证实笔录的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定。证据三为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未加盖该公安机关印章,也未经笔录中的被询问人出庭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此不作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陆阵阵的行为能否认定为逃逸?该行为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离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因此免责?本院认为:因蒙城县宏泰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陆阵阵行为已经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陆阵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果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事实,陆阵阵存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的情形,该行为应认定为逃逸;而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公交认(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陆阵阵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对生效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应予认定。因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陆阵阵构成逃逸行为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陆阵阵的行为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逃逸,则不能认定其具有逃离事故现场行为,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不具有免责事由。应当对陆阵阵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款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