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冰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冰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玉红。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冰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址:邯郸市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层。法定代表人:武文明,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瑞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李冰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与被告李冰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瑞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及法定代理人张玉红、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武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李冰毅驾驶冀D71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临漳县习文乡义城村玉红修车门市上修完车倒车时,将我撞倒。造成我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入安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坏死并缺损、左足踝骨骨折。事故经临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冰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共计47325.3元。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以上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5日河南省住院收费收据1张3337.52元;2012年4月26日河南省住院收费收据1张6073.43元,2012年5月9日门诊收据1174.35元。2012年4月10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2012年4月26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2012年5月9日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安阳市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5张。2、张某住院病历共16页。3、交通费证明,2012年8月3日交通费票据1张。4、2012年7月12日鉴定费收据1张800元。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7号。6、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张。被告李冰毅辩称,车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保单没有异议,对2012年4月26日诊断书有异议,因其与2012年4月10日的诊断证明是重复的,对2012年5月5日1174.35元的票据有异议,因其不是正规收据。对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提供当地护工标准证明,如不能提供标准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费用过高,建议每天2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2000元,交通费过高,建议两个案子共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李冰毅驾驶冀D714**号中型厢式货车,在临漳县习文乡义城村玉红修车门市上修完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该次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冰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入安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皮肤坏死并缺损、左足踝骨骨折。该伤情由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住入安阳市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4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共29天,在安阳市医院住院花医疗费10585.3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29元=1019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29天=1450元,原告营养费为50元×29天=1450元,原告对其伤情的鉴定费用为8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20年×10%=1424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一份租车证明及发票证明张某、张少龙(另一受害人)共花费4300元,原告诉讼请求张某交通费为2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714**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为2012年1月26日0时至2013年1月25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及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安阳市医院病历、医院费用汇总表、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和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697号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由以上证据依法确定原告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585.3元,护理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营养费1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年龄,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交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844.3元。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冰毅、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冰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以护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对安阳市医院2012年5月5日1174.35元的票据有异议,称其不是正规收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票据上有医院加盖的公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又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其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585.3元,护理费1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营养费14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4844.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李冰毅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尽书审判员 冀韵海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丽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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