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玉柱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玉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485号罪犯李玉柱,于安徽省凤阳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甬鄞刑初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81822.51元。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玉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半年度表扬、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玉柱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玉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