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胡永明,苏纯信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明,苏纯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明,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辩护人刘慧,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纯信,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辩护人苏烨,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明及其辩护人刘慧,被告人苏纯信及其辩护人苏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胡永光(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市场经营一摊铺贩卖盗版光碟。2012年4月起,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为获取非法利益,受雇于胡永光,负责该摊铺的管理、销售。2012年5月28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该摊位,立即对该摊位进行检查,当场缴获疑似盗版光碟1300张,并将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光碟属盗版光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胡永明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胡永明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取任何的违法所得。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二、公诉机关以刑法第217条指控被告人犯罪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二)关于复制、发行包括零售的解释,是针对刑法第218条即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不包括刑法第217条的具体情形。被告人苏纯信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称被告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以营利为目的而受雇于他人贩卖光碟,与开庭查明的事实以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不相符合的。二被告人都只是打工,每天拿劳动收入,不存在获取非法利益。二、涉案商店是一家百货店,里面有上百样商品,光盘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占的比例是非常小的。三、被告人只是单纯销售复制品,其行为在刑法218条里面有明确规定,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经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胡永光(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市场设摊销售杂货及光碟。2012年4月,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先后受雇于胡永光,其中胡永明负责该摊铺的日常管理及记账,苏纯信负责看护及销售。2012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在巡查时,发现上述摊铺涉嫌贩卖盗版光碟,当场查获1300张疑似盗版光碟,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经深圳市宝安区音像制品鉴定委员会鉴定,涉案1300张音像制品属盗版光碟。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缴赃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他人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控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侵犯复制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涉案侵权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受雇于档主销售盗版光碟,其与档主属共同犯罪,但其仅为档主打工获取报酬,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二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及作用有所不同,量刑时予以区别。鉴于被告人胡永明、苏纯信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综上情节,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永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苏纯信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对查获的侵权物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审 判 员 应 连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