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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熊某甲、陈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郑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决定治安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熊某甲未经工商登记在绍兴市袍江新区斗门镇寺东路218号三楼开设尊皇娱乐会所,并在该会所内摆放“金鲨银鲨”、“疯狂金鲨”赌博机各1台,开设赌博场所。为防有人闹事,被告人熊某甲同时找到被告人陈某甲,口头约定给其二成干股,让其帮忙处理店内纠纷。此外,被告人熊某甲又雇佣被告人郑某甲作为该娱乐会所的主管,负责管理店内的日常事务。至2012年3月16日,尊皇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元。2012年3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尊皇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次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以为赌博提供条件处以治安拘留12天并处罚款500元(已缴纳),同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再次在绍兴市越城区拘留所将被告人郑某甲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郑某乙、陈某乙、夏某、许某、谢某、高某、王某、冯某、熊某乙的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投案时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采用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均系初犯,又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退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甲、陈某甲、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被告人郑某甲在公安机关缴纳的罚款500元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