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千民初字第0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建林与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林,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昆千民初字第0472号原告吴建林,男,汉族,1957年8月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民营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5320614-2。法定代表人王继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市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林与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必谦、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林诉称:2006年6月20日7时许,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昏迷一年时间,但被告一致未有为我申报工伤。我苏醒后,向被告主张赔偿,但是被告哄骗我说我是和上海陈福五金厂构成劳动关系,我遂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和陈福五金厂构成劳动关系,但是该委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随后我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法院和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和申诉,但是各级法院均不认为我和陈福五金厂构成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0年6月4日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了我的申诉请求。于是我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昆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我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我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该局以超过时效而对我的申请不予受理。我认为虽然工伤认定机关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但是不影响我通过诉讼途径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67193元,支付受伤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共计185000元,支付护理费146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272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660元,以上共计5407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经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原告事故发生在2006年6月份,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原告在2011年10月才提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也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鉴于原告至本次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资以及工伤赔偿的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认为(2010)苏中民终字第28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我公司也向江苏高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即使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恢复后并未提出继续工作,也未为我公司提供实际劳务,其行为本身也表明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终止,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其2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也存在问题,即使其提供正常劳动一个月的工资也只有1000元,并且在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中原告也自认工资为1000元。再者,该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再次主张的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法院已认定对原告的事故纠纷达成一致并处理完毕,原告也已经收到全部钱款并在收条中写明对于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就事故赔偿再次主张没有依据,我公司认为收条中的“事故处理完毕”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劳动关系处理完毕,二是因事故发生的赔偿处理完毕。最后,原告的受伤也不构成工伤,无权要求工伤赔偿,仅就原告的事故而言原告未经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其主张工伤赔偿没有任何依据,即使工伤认定部门受理了原告的工伤申请,原告也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而且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收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0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沿陆千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百灵路路口北路段时,车辆车头前部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钱瑞珍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与钱瑞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钱瑞珍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昆山市××人民医院、××大学附属××医院和昆山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46755.34元,其中共住院治疗23天,2006年7月15日从昆山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出院记录记载“神智清、查体尚能合作,言语言不对题,时常胡言乱语……”。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上海市宝山区陈福五金厂支付2006年6月至2006年7月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6860元,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48000元,补缴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09年9月28日该委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后原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海市宝山区陈福五金厂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资51000元(1500元/月×34个月),为原告缴纳2006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并支付医疗费46860元,该院认为原告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原告未提供其他由宝山陈福五金厂发放的工作证件等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且原告未在宝山陈福五金厂工作过,宝山陈福五金厂对原告所陈述的工资情况不予认可,原告也承认事后收到的6万元钱系他人支付的,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原告认为与宝山陈福五金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11月12日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其于原告系同事关系,由其介绍原告到陈福五金厂工作,但是因为原告对技术方面不熟悉,就留在被告处对陈福五金厂送至被告处的产品进行验收,原告工资由陈福五金厂与原告协商,具体多少其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其打电话让陈福五金厂派人来协商,后该厂拿出4万元给原告,原告后来要求一次性了断,故由被告的另一位副总与陈福五金厂交涉,最后是陈福五金厂再付原告2万元一次性了断此事,后陈福五金厂又支付原告2万元,该院认为综合宝山陈福五金厂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即便如原告及其提供的证人张某所称由宝山陈福五金厂支付其工资,亦难以仅以此为凭认定原告与宝山陈福五金厂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也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主张工伤期间的医疗费、工资也缺乏依据,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2万元的收条及证人张某的陈述,对于上诉人发生事故的纠纷处理,已经达成一致并处理完毕,现在原告再主张也没有依据,该院于2010年1月1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随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4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0年7月23日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随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买卖(承揽)合同的产品检验交付的一般原则,宝山陈福五金厂送至被告的产品,被告应当对所交付的产品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产品验收工作,应当认定原告代表被告对宝山陈福五金厂的产品进行验收。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本院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向该院提供书面说明,证实张某在被告处担任副经理职务,职权范围为生产管理和销售,该院认为被告副总经理张某在另案中证人出庭的陈述充分表明原告是以被告职工的身份对外工作,受被告单位指派提供了持续性劳务且该劳务属于被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基本符合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至于原告在另案诉讼中曾自述从陈福五金厂收取过几次报酬及通过张某转交的交通事故处理协商款项,陈福五金厂对此予以了否认,即使该情况属实,鉴于被告与陈福五金厂之间的业务关系,在本案中也不能以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来否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向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时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张某和沈阿春共支付其60000元。经本院委托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五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判决书4份、民事裁定书1份、解除合同通知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病历3份、出院记录3份、医药费发票7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为本单位劳动者申报工伤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而劳动者自行申报工伤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怠于履行义务就应该为因此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2006年6月20日7时15分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积极履行为原告申报工伤的义务,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原告申报工伤致使原告因用人单位不明确无法行使申报工伤的权利,被告应该对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间发生早上7时15分左右,通常情况下该段时间为单位上班时间,原告居住在昆山市陆家镇南粮小区而被告所在地为千灯镇民营经济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陆千路与百灵路交叉路口,该处在原告与被告住所地之间,本院根据2004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原告本次受伤为工伤。被告主张根据2010年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被告不构成工伤,本院认为造成原告未能及时被认定为工伤的责任在被告,该责任不应该由原告承担且该条例的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仅是适用于已经向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的情形,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时效应该自原告被认定工伤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报工伤且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的劳动关系处于不明确状态无法自行申报工伤,所以原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也未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起诉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医疗期间,被告应该给予被告发放工资,截止到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原告受伤已经超过5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最长停工留薪期间不超过12个月,超过12个月应该由工伤行政部门审批,原告未经工伤行政部门审批,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伤后12个月,该段时间内被告应该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的月工资为1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也未予认可,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内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应该发放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为8800元(690元/月×3个月+750元/月×9个月)。原告主张医药费6719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并交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因此,原告的此项损失应该由被告负责赔偿,经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认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医药费46755.3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6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的期限,因此,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住院治疗的天数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40元(40元/天×23.5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报工伤并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该项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本人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因此,本院按照2006年苏州市社会平均工资1830.08元的60%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764.86元(1830.08元×60%×18个月)。原告在2011年8月份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苏省实施的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五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七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八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8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54.03周岁以及2011年苏州地区平均寿命81.01岁的事实,本院计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3526.6元(37.8个月×3797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782元(3797元/月×6个月)。被告主张原告已经收到的第三人给付的6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该笔款项系其支付原告,但是案外人上海宝山陈福五金厂在另案诉讼中不承认该笔款项系其支付原告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该笔款项系被告公司员工张某和沈阿春支付,因此,该笔款项应该自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建林医疗费46755.34元、护理费94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64.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2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82元,以上共计242568.8元,扣除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60000.元,余额182568.8元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转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金力达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人民陪审员 胡德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