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郁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郁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郁某。被告:金某。原告郁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郁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郁某母子与被告金某父子一家四人,相处还算融洽。××××年××月,被告金某的儿子金国民结婚后,家中便经常吵架。几经协调,仍无法解决。特别是原告郁某被儿媳妇打的时候,被告金某也不帮手。原告郁某受到极大的委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郁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答辩称:原、被告的之间的夫妻感情和睦,从未吵过架。原、被告与儿子金国民夫妻间确实存在不和,但已经调解,不会影响到原、被告的生活。因此,被告金某不同意离婚。被告金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后,原告郁某的儿子郁斌斌及被告金某的儿子金国民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郁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经庭审质证后,对其无异议。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原告郁某经庭审质证后,对其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共同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原告郁某的儿子郁斌斌及被告金某的儿子金国民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7月4日,原告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郁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