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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奎刑初字第327��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奎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闫某多次窜至潍坊综合保税区某工地内盗窃铁夹子、钢管、钢筋等物品。2012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闫某再次窜至该工地盗窃了一根螺纹钢,当日10时许其扛着盗窃的螺纹钢准备卖掉,走到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街道张营南埠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螺纹钢一根。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4465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证人朱某、李某、王某、孙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查获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玉和审判员  姜 浩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