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全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20-05-01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钟声、李莉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海峰;钟声;李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全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陈海峰,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南县。被告钟声,男,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李莉英,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务工,现住全南县,系钟声前妻。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钟声、追加被告李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声、李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峰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钟声与原告陈海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2年4月6日归还。合同到期后,被告钟声未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且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钟声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借款妻子李莉英完全不知情,属个人借贷。借据当时只有借款数额及双方签名,其他内容均是原告方在我不在场且未经我同意私自添加的,借据缺乏真实性,对私自添加的利率应不予采纳。我也曾与原告协商归还借款,但由于原告没有诚意而没达成一致意见,则诉讼费、公告费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李莉英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与钟声已经离婚,各人的债权债务各人自负。且一直以来我与他的经济分开,他没有支付过生活费。他所借的20000元没有交给我家用或用于家庭其他开支,他借钱时我也不知情。因此,钟声所欠的20000元与本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被告钟声称因付房子装修款,与原告陈海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6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2%。合同第四条还约定:“乙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之后,原告陈海峰支付了款项,被告钟声出具了20000元的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2011年6月5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其他利息未果,便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另查,被告钟声与被告李莉英于1999年11月25日在全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以离婚协议的形式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进行了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一年至三年中长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6.10%执行,即月利率5.08‰。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海峰与被告钟声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陈海峰支付了借款,被告钟声出具了收款收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声本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长期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海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被告钟声抗辩称系原告擅自添加至合同中,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支持,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5.08‰的四倍即2.03%给付。借款合同中第四条所约定内容与法律相关规定不符,应认定为无效,原告陈海峰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声、李莉英答辩称系钟声个人债务,但均没有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则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海峰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声应当归还原告陈海峰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03%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钟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海峰。二、被告李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钟声、李莉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荣香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陈 仑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梦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