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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鄂长荣与郭庆文、段香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鄂长荣,郭庆文,段香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抚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鄂长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被执行人郭庆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段香连,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抚松县。申请执行人鄂长荣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房屋��附属建筑设施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和申请执行人举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对未获得执行金额申请备案登记并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属真实意思表示,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二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未获执行的欠款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申请立案执行(执行申请费500.00元未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效力。审判长  陶德昌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李树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云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