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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莫某、吴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吴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唐胜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吴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吴琳、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莫某从邓某、金某甲、卞某等人处多次收购病死猪,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陈家洋自然村30号自己家的平房内屠宰处理,后将猪肉销售给朱某甲等人用以零售进入流通环节,供人食用。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多次帮助莫某屠宰,获取猪皮作为报酬。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莫某收购病死猪5头,并和被告人吴某甲一起屠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病死猪肉400余公斤被扣押。2012年3月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畜牧兽医局鉴定,查获的猪肉是病死猪屠宰加工而成。同年3月16日,经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批病死猪肉中含有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变形杆菌两种致病菌。同年3月2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鉴定,该批病死猪肉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搜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吴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中被告人莫某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莫某从邓某、金某甲、卞某等人处多次收购病死猪,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双陈村陈家洋自然村30号自己家的房屋内屠宰处理,后将猪肉销售给朱某甲等人用以零售进入流通环节,供人食用。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上述情况,仍多次帮助莫某屠宰,获取猪皮作为报酬。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莫某收购病死猪5头,并和被告人吴某甲一起屠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病死猪肉400余公斤被扣押。2012年3月9日,经杭州市余杭区畜牧兽医局鉴定,查获的猪肉是病死猪屠宰加工而成。同年3月16日,经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该批病死猪肉中含有金黄色葡萄球菌和变形杆菌两种致病菌。同年3月23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鉴定,该批病死猪肉足以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乙、邓某、金某甲、赵某、王某、卞某、金某乙、许某、唐某、朱某甲、吴某丙、朱某乙、曾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记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余杭区畜牧兽医局勘验检验意见书;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余杭区卫生局专家评估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吴某甲为牟取不法利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某、吴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程运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